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田素秀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田素秀(下稱聲請人)所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未加審酌,即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有符合再審之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服務站函調聲請人之配偶 張健雙 之出入境紀錄,其中張健雙於99年6月9日至99年7月7日(雙方辦理結婚後)自馬祖前往福州,長達一個多月,上開出入境紀錄,正彰顯張健雙因聲請人未能入境,隻身前往福州地區相處、探視及履行夫妻同居生活,而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未實質判斷,該當於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二)請求向花蓮慈濟醫院調張健雙之全部病歷,藉以證明張健雙在105年7月18日、11月9日、11月23日之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在。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時,聲請人曾提出張健雙在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張健雙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且同時提出榮民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張健雙在103年2月間,患有腦血管出血,張健雙確因腦血管出血而有失智之情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審不採,逕自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血管性出血之情形,而採用張健雙之警詢自白,顯有疑慮,故請求函調張健雙之病歷資料,此為判決確定前即存在且未曾提出,具有新規性,且從形式觀之,張健雙確有高度失智之可能性,其供述不足採信,對被告應較有利而可得無罪之判決,亦符確實性要件。
(三)聲請人與張健雙之結婚證書、見證書等可證聲請人與張健雙確實為真實夫妻,且有感情基礎,才會在106年間在牧師及親友見證下,再次舉辦結婚儀式,若非已有結婚之真意且確實有婚姻之生活,不僅張健雙不會同意、張健雙之親友及在場之牧師也不會同意,也絕不會有人願意作見證人,擔保婚姻之真正,上開結婚證書、見證書未經原審實質判斷,且符合新規性,且若能因此推論聲請人與張健雙之婚姻為真正,聲請人即有判處無罪之機會,符合再審之確實性。
(四)另聲請人於張健雙死亡後之儀式照片數紙,可證明聲請人與張健雙確有夫妻關係,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實質判斷,若聲請人與張健雙為假結婚,張健雙家人會同意聲請人以未亡配偶之身分參加儀式?故就此觀之,2人之結婚為真正,否則不僅親友反對、牧師也會反對,不會縱容一個假結婚之大陸女士,為規避刑責而配合演出婚姻之戲碼。上開喪禮照片未經原審實質判斷,符合新規性,若能因此推論聲請人與張健雙之婚姻為真正,聲請人即有判處無罪之機會,符合再審之確實性。
(五)法醫師 石台平 所提出對本案之意見書,亦可證明聲請人與張健雙是真結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之證據,已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須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張健雙(已歿)係通謀虛偽結婚,2人共同明知無結婚之真意,仍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認聲請人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綜合聲請人於91年間與 萬昇豐 之前一段婚姻、張健雙於98年間申請聲請人入境臺灣地區,嗣後撤回申請情形、99年張健雙申請聲請人入境臺灣地區查訪及面談結果、聲請人於99年12月10日入境時之訪談及後續面談情形、聲請人於104年2月25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花蓮縣專勤隊查察,發覺其等婚姻關係有疑慮,面談後未通過,內政部做成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張健雙於其所提起之離婚案件中態度之轉折等諸多面向觀察,依卷內供述證據(如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健雙之自白、證人 張秋妹 、張美花、 張信妹高靜江 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如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細記載所憑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於該案中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及說明不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二)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所調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服務站張健雙之出入境紀錄,其中張健雙於99年6月9日至99年7月7日(雙方辦理結婚後)自馬祖前往福州,長達一個多月,彰顯張健雙因聲請人未能入境,隻身前往福州地區相處、探視及履行夫妻同居生活,而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判斷,該當於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固未就上開張健雙之入出境資料中(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02頁),張健雙於99年6月9日至同年7月7日至大陸福州將近一個月之事實,說明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然張健雙雖有於上開期間至大陸福州地區之事實,其前往所為何事、與聲請人是否有如真實夫妻關係之互動往來等情,均無從自上開出入境之事實得知,且張健雙於99年6月9日至福州之前,曾於98年間申請聲請人入境臺灣地區,經4次面談仍無法通過審核,而張健雙於99年7月7日入境後,聲請人隨即於99年8月4日再由旅行社代理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並經移民署99年8月14日查訪結果,建議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等情,有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可按(見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一第10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8-21頁),則張健雙至大陸地區將近一個月之目的、動機自極可能係為聲請人假藉結婚而申請入境臺灣後,將接受訪談一事彼此預做準備,尚難憑此出入境之事實即推認聲請人與張健雙間有結婚之真意。
(三)聲請意旨雖請求向花蓮慈濟醫院調張健雙之全部病歷,藉以證明張健雙在105年7月18日、11月9日、11月23日之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在等語。然上開病歷之內容如何尚待調查審認,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採信張健雙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於105年7月18日、11月9日、11月23日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不具信用性之詳細理由(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理由貳、四、(六)、8、(4)之記載);況且張健雙於105年7月18日警詢時係在其妹張信妹陪同下接受詢問(見原確定判決之警卷第6頁),張健雙並自稱精神狀況尚良好,可以清楚回答問題,並說明其與聲請人間認識、結婚之經過情形,於同年11月9日偵訊、同年11月23日有律師陪同偵訊之情況下,仍就其與聲請人辦理結婚一事說明相關經過情形,其均能針對問題具體回答,又有張信妹或律師陪同,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卷內相關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方面之事證全盤加以研析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非僅依張健雙上開自白而為認定,益見聲請意旨所指花蓮慈濟醫院張健雙之病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四)聲請人另提出之其與張健雙之106年間之結婚證書、見證書、結婚照片或106年間在牧師見證下再次舉辦結婚儀式、結婚照片、聲請人參加張健雙喪禮儀式之照片等證據,均係聲請人已遭本件刑事偵查後所為,有為彌縫、脫免罪責而為上開行為之高度可能性,上揭證據自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五)聲請人雖提出法醫師石台平簽署對本案之意見書,記載:張健雙與聲請人之婚姻為合法;並以依花蓮門諾醫院、鳳林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認應合理質疑張健雙於105-106年所做決定,依醫學學理,在末段病程時能否清晰思考遺囑財產等事是很棘手難斷的問題,應質疑其法律有效性、如某人對死者是虛情假意,會在死亡發生時即遠離,因為詐財目的已達成或無望或懼怕鬼魂報復,應認聲請人對張健雙之生死沒有愧疚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81頁),用以證明聲請人與張健雙為真結婚云云。上開意見書簽立之日期為109年5月8日,雖具有新規性,惟其內容係依張健雙若干醫院之書面診斷資料,就張健雙能否為遺囑財產之意思能力為其個人意見之判斷,與本件張健雙與聲請人間在97年間有無結婚之真意一事無關;又聲請人因與張健雙假結婚而面臨刑責及可能被遣返大陸,未必與上開意見書所稱之詐取目的或畏懼張健雙之報復等情有關,則聲請人於張健雙死亡後,參與張健雙之喪葬儀式一節,尚不足以推認聲請人即非與張健雙為假結婚,上開意見書自不足以推翻張健雙前開自白之憑信性。
(六)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 黃典本 以證明其與張健雙為真結婚、傳喚證人 宋美花 牧師以證人其與張健雙之互動情形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17、118頁訊問筆錄),然聲請人陳稱黃典本為新住民協會會長,伊不知道可以叫誰幫忙,就把伊的資料給他看,黃典本所知的情形都是伊跟他講的,黃典本在我們上法院的時候也有去我們家,黃典本沒有跟我們一起生活過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17頁);另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稱:宋牧師知道聲請人和張健雙互動情形,宋牧師主持喪禮時亦看到聲請人之情緒反應,致詞時表達對於聲請人辛若照顧張健雙之情操表示敬佩等語,聲請人並陳稱:宋牧師是教會的,我們上教會認識的,上過幾次教會記不得了,宋牧師去過我家好多次,來看我老公等語,可知證人黃典本或宋美花就本案或係聽自聲請人片面之詞,或僅看到聲請人與張健雙部分之生活外觀,對於聲請人與張健雙在97年間有無結婚真意一事顯不了解,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 林正義 、張信妹部分,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或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傳喚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就彼等證詞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張健雙為真結婚等情詳加論述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均不相符。
(七)至聲請人提出之與張健雙97年間結婚照片、公證書、張健雙診斷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其餘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細說明心證理由之證據徒憑己意所為之爭執,經與前揭事證及卷內全部證據綜合加以審酌,亦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八)基上,聲請人執上開事證聲請再審,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客觀上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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