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紫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9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後,就量刑部分,見解認:
1、「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對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除泛謂伊已認罪,本案量刑仍屬過重,違背比例原則,且較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為重,應斟酌從輕量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所犯(情節)非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重新審理並減輕其刑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並敘明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獨就其量刑部分遽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雖請求輕判,惟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被判刑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第一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並未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僅空泛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認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述:我僅國中肄業,家有丈夫、父母,胞弟在監執行,父親罹病,需人照顧,經此教訓,將努力戒除毒癮,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紫明(下稱被告)認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4號)有過重之虞,擬狀提出聲請上訴,懇請重新審理。
三、惟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自制力極差,實不宜寬貸;又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西瓜採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情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科處罪刑之紀錄。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益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及控制力薄弱,則原審判決更難認有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泛指本件量刑有過重之虞,請求重新審理,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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