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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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廖宜柏
訴訟代理人  廖景堂
被   告 長伸產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存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
1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
5月1日以後的租金均未給付,迄至108年6月31日止,已積欠
租金達2個月租額。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函到
10日內給付欠租。惟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收受催告函後未於
10日內給付欠租,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欠租93,000元
。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
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至108年6月31日止,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
逾2個月,原告以存證信函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
欠租,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收受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後(見
本院卷第65頁),未能於10日內給付所欠租金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59頁、第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⒉承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
。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
法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5頁),應屬有據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
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⒈原告依據
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3
個月)所積欠之租金93,000元(計算式:31,000元3月=
93,000元)。⒉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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