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蔡寶珠
訴訟代理人 鍾志盛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1時56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東
橋五路口,因無駕駛執照且未於閃紅燈路口停車注意前方狀
況後再開而衝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導致
車輛受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包括零件:6
4,451元、工資77,549元),然被告拒未賠償,原告所有車
輛雖車齡已達13年,但車況如新,因受損後所剩價值已低於
修復費用,僅得將其報廢,依中古價格,尚有118,000元,
爰依此價格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網路資料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尚非無憑。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為民法第196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原狀之修護費用,而係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則依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18,000元,此部分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8,000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