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涵瑜
       賴沛興
被   告  陳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約定於98年6月15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230,72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轉催
呆查詢結果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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