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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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
鴻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鴻倡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倡企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被告鴻倡企業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初間,以生意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交付被告鴻倡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3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3月14日、同年3月23日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
AT0000000、AT0000000)供擔保,被告甲○○並在上開支票上為背書。嗣於95年2月中旬,被告甲○○再向原告借款235,000元,並交付被告丙○○所簽發面額為235,000元、發票日為95年4月10日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WA0000000)供擔保,被告甲○○並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嗣於上開支票屆期後持票向付款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被告鴻倡企業有限公司、丙○○分別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票票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甲○○、鴻倡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0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5,00
0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甲○○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伊現在被收押禁見,無法處理債務云云。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支票係伊借予被告甲○○使用,支票確實是 伊開立 的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鴻倡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鴻倡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0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95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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