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林佳蕙
柯正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蕙、柯正宏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行提出之清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二八頁),然該部分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業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四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裁定,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蕙係網路購物供貨商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泛美達公司」)負責人,被告柯正宏則為該公司業務經理,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與杰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暘公司」)負責人 張志彬 洽談合作事宜,雙方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泛美達公司之網路購物供貨業務移歸杰暘公司承接,一切成本、費用及稅捐則移由杰暘公司負責,對外仍以泛美達公司名義進行網路購物供貨業務,合作期間,網路購物買受人之付款仍匯入泛美達公司之原有銀行帳戶,被告柯正宏則至杰暘公司任職,每月向杰暘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杰暘公司依約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四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予泛美達公司,作為購買泛美達公司軟、硬體設備、存貨、客戶群資料及貨車之價金,詎被告 林佳惠 、柯正宏二人於合作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受杰暘公司委託處理網路購物供物業務應盡之義務,被告林佳蕙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營買家購物網,經營網路購物供物業務,經營與杰暘公司、泛美達公司相互競爭之相同業務,被告柯正宏則駕駛杰暘公司向泛美達公司購得之貨車送貨,而為杰暘公司領貨及送貨之際,擅自利用上述貨車,為被告林佳蕙經營之買家購購物網領貨及送貨,致杰暘公司受有損害,嗣雙方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合作,被告林佳惠、柯正宏二人竟將網路購物買受人於上述合作期間匯款至泛美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之價金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經杰暘公司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佳惠、柯正宏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蕙、柯正宏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佳蕙、柯正宏之供述、證人 張其偉 、 高世豐 、 林宜蓁 、 林秀蓮 、 陳雅婷 、 張峻誠 、臺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九永春字第九○○八○號函及附件、杰暘-泛美達應收未收明細、杰暘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廠商對帳單及發票一批(九十七年一月至七月、杰暘公司付款明細表、九十七年一至七月泛美達公司進貨之廠商發票、杰暘公司付款證明、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錄影譯文光碟、清算明細表、買家購購物網「關於我」網頁,資為論述之基礎。
四、訊據被告林佳蕙、柯正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被告林佳蕙陳稱:「談合作時,被告二人、告訴人及高世豐在場。一開始是柯正宏去洽談,談定的時候才是我剛才講的四個人,張志彬跟高世豐代表杰暘公司,我跟柯正宏代表泛美達,由我們四個人洽談。談的結果是,雙方公司互為雙方公司的股東,雙方公司均繼續存在,杰暘公司要以貨款及公司的股份,因為杰暘公司的資本額比較高,杰暘公司亦稱其營運狀況很好,等於我們就等著分紅,因為杰暘公司裡面沒有人會使用電腦,所以杰暘公司想要吸收我們進來,不是要買下我們公司的意思。有要求告訴人寫成書面,但他一直推託,因為我們的資源已經過去,他就是同意的意思。杰暘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泛美達公司四十九萬五百五十五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這二筆錢是為了要把我們的存貨及一些相關設備先買下來,我們也有依約把存貨跟設備給他們。因為雙方互為股東,他們只是為了要把帳弄清楚,所以買下這些設備及貨,雙方一起使用。他們當初也有承諾我們要找另一個地點存放這些貨物及設備一起使用。合作之後還是我跟柯正宏用泛美達公司,因為我們是網路,不需要看到有實體公司,而且我們原本就在網路上面營業,對外看到的也都是我們兩個。」等語;被告柯正宏則陳稱:「我是泛美達的業務經理,該公司經營正常,九十五年雖較差但還過的去。張志彬與我跟林佳蕙談合作,洽談合作是從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杰暘公司之股東因為離職,造成該公司無法運作,要我們進駐幫忙,地點大都在杰暘公司對面咖啡廳,我們沒有簽合作契約。泛美達公司、杰暘公司各自有有客戶及廠商,合作期間客戶付款也是到泛美達帳戶。本來是說合併完成我才是杰暘員工,但一直沒有完成,因杰暘不給股份。」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佳蕙在業務上持有泛美達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惟被告柯正宏並未持有上開帳戶內之金額:
⒈被告林佳惠於偵查中供稱:「中小企銀帳戶是泛美達公司
的,我因為營運要用所以取走其內之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九永春字第九○○八○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同卷第二八頁至第四四頁);參諸被告林佳惠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確為泛美達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見同卷第五十-六頁),足證被告林佳蕙對於泛美達公司而言,係名義上及實質上之公司負責人無誤;而參以被告柯正宏於偵查中則陳稱:「中小企銀帳戶是林佳蕙處理的。」,「我負責泛美達公司業務經營及推廣,【泛美達公司款項不是我管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同卷第二四頁、同署九十八年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經核與證人張志彬所證述:「泛美達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林佳蕙保管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則泛美達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既係被告林佳蕙保管而非被告柯正宏保管,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正宏與被告林佳蕙共同保管,準此,被告柯正宏對於泛美達公司帳戶內之匯款金額,客觀上並無支配管領之權限,難認有何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參諸被告林佳蕙當時既為泛美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佳蕙對於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金額有支配管領力,業據被告林佳蕙供述無訛,並有證人張志彬證述在卷,是被告林佳蕙客觀上確持有泛美達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應可認定。
⒉小結:被告林佳蕙對於泛美達公司之帳戶有業務上持有之
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正宏對於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具有支配管領力,則被告柯正宏對於泛美達公司之上開帳戶,既無證據足證其有與被告林佳蕙具有共同支配管領之權利或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林佳蕙「共同」持有之故意,難認其對於泛美達公司之帳戶有業務上持有之行為。。
(二)就網路銷售之部分,泛美達公司使用其原有之舊廠編號具有較為優惠之條件,故針對PCHOME及雅虎奇摩網站等網路銷售部分,仍是以泛美達公司為對外名義人;客戶應付之貨款,亦是匯入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
⒈證人張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決定把他公司泛
美達公司全部買下來包含庫存、軟、硬體設備及周邊設備等,我全部買下來,因為柯正宏說他的那輛車沒有賣掉,要賣出的話可能也很低,庫存的部分慢慢賣也是庫存,他有點捨不得,後來我想說那我就全部買下來,我買了之後,我有考量,我買這些設備是要去做網路,是類似PCHOME或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的這樣網站供貨給他們,所以我想說這部分業務由柯正宏進來負責,我付他薪資,我僱傭他,我想說資金杰暘公司就有,所以我才把泛美達公司買下來,然後請柯正宏進來公司工作。【柯正宏告訴我說泛美達公司在PCHOME及雅虎奇摩網站有廠編,對舊的廠編有比較好的優惠條件,所以我們決定用泛美達公司來作為對應的平台】,當時候有在提要換負責人,但是因為都在忙,【所以沒有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六頁);證人張其偉於偵查中證稱:「泛美達公司及杰暘公司二間公司合併後,泛美達公司名稱沒改過來,【業務、客戶也沒移轉到杰暘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證人林宜蓁並證稱:「告訴人有說將二家公司合併,改叫杰暘公司,泛美達公司就解散,【但只有嘴巴講,沒有白紙黑字。】」等語(見同卷第三五一頁),足證泛美達公司並未解散,而泛美達公司之業務、客戶仍是由泛美達公司負責;而證人張志彬上開所述,亦可證由於泛美達公司在PCHOME及雅虎奇摩網站有廠編,由於舊的廠編有比較好的優惠條件,因此就對外關係而言,證人張志彬乃決定對外仍然沿用泛美達公司來作為對應之平台,泛美達公司仍擁有原來之業務及客戶,應可認定。
⒉其次,證人高世豐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用泛美達
公司名義作生意,貨款入泛美達公司戶頭】,先前泛美達公司陸續有將貨款匯入杰暘公司,但最後三、四筆九十多萬的貨款,杰暘公司向柯正宏要,但他說先前杰暘公司買泛美達公司電腦、辦公設備、貨車等東西時,與告訴人有股份問題。雙方洽談合作之時,我有到汐止泛美達公司估軟硬體、存貨、貨車的價。」等語(見同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證人林秀蓮亦證稱:「我是杰暘公司會計及人事,從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今。九十六年底杰暘公司買泛美達公司,是我作的帳,款也是我匯的,九十七年當時告訴人叫我匯了一次款買泛美達公司的貨、車子及辦公設備,共九十多萬元,杰暘公司增加網路這方面業務,柯正宏就主導他在泛美達公司的業務,就是YAHOO、PCHOME的那一部分。帳的部分,對外仍由杰暘公司經營,但是【仍延用泛美達公司在YAHOO、PCHOME之廠商編號,仍用泛美達公司名義去作標案,所以錢也入泛美達公司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六八頁至第三六九頁),經核與證人張峻誠於偵查中所述:「泛美達公司與杰暘公司的請款,都是我在開發票的,泛美達公司的部分,我只有做到九十七年七月,但【廠商有把帳款付到泛美達公司的帳戶。】」等語亦屬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七一頁),並有廠商對帳單及發票一批(九十七年一至七月泛美達公司進貨,杰暘公司付款明細表)、九十七年一至七月泛美達公司進貨之廠商發票附卷足佐(見同卷第七二頁至第二一一頁),故綜合證人高世豐、林秀蓮及張峻誠上揭所述可知,就「對外關係」而言,杰暘公司在法律上並未合併泛美達公司,杰暘公司與泛美達公司仍是二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泛美達公司並未因此消滅而喪失法人格;就網路銷售之部分,由於泛美達公司使用其原有之舊廠編號具有較為優惠之條件,故針對PCHOME及雅虎奇摩網站等網路銷售部分,仍是以泛美達公司為對外名義人,而客戶應付之貨款,亦是匯入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應可認定。
⒊而參酌證人張志彬、高世豐及張峻誠上揭所述,經核復與
被告林佳蕙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找我們合作的,因為當時其股東 蘇文雄 因糾紛而離職,公司電腦因此被鎖死,所以和我們合作。【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只有買泛美達公司軟硬體、存貨及貨車,不包括客戶資料。二家公司並未合併成功,泛美達公司收入不屬於杰暘公司所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及被告林佳蕙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公司財務正常,若有銀行借款也正常還款。張志彬與 高志豐 一起來談合作事宜的,從九十六年開始在長春路杰暘公司對面餐廳,斷斷續續的談,【對合作方式沒有講清楚,沒有簽合作契約。】【沒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泛美達業務由杰暘承接。】對外仍是以泛美達公司推展業務,合作期間客戶付款也是匯到泛美達公司之帳戶。柯正宏勞健保都在泛美達公司,只有領杰暘公司每月顧問費五萬,兩家公司大小事都要作。杰暘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四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給泛美達公司,都是買泛美達公司的存貨等東西,這兩筆貨款有包括一台貨車,但不包括客戶資料及knowhow;我有向告訴人要發票及出貨證明以弄清兩家公司的款項明目,但告訴人都不給,說好的合作方式是杰暘公司將其股份給個人或是泛美達公司,但杰暘公司都沒給。柯正宏到九十七年十月都是員工。」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故依證人張志彬、高世豐、張峻誠及被告林佳蕙前開一致之陳述可知,當時杰暘公司與泛美達公司並未簽訂合作契約,對於杰暘公司及泛美達公司「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其「內部」之合作方式為何?並未明確約定具體之內容,亦未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由杰暘公司合併泛美達公司,並使泛美達公司之法人格消滅;惟依證人上揭證述之內容詳加參酌,本案得以確定者,係泛美達公司確有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客戶亦匯款於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彰彰甚明。
⒋小結:杰暘公司在法律上並未合併泛美達公司,就網路銷
售之對外關係而言,泛美達公司確有以其自己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客戶之貨款亦是匯入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
(三)杰暘公司在內部關係上,對於泛美達公司之帳戶金額並無支配管領力,既無支配管領力,被告林佳蕙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即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構成要件所指業務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⒈證人張志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候柯正宏的勞健保
還掛在泛美達公司那邊,但是薪資是杰暘公司付的,勞健保的部分因為泛美達公司我都有收款,收款的時候,我印象中【被告他們會先把勞健保費用從貨款中扣除】…,我們會計就會請他們把錢轉到杰暘公司,在這轉帳中,被告他們就會先扣除勞健保費用。」,「林佳蕙的勞健保費用是由泛美達公司之所收貨款中扣除。」,「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由林佳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六頁反面至第三一七頁、第三二○頁反面);由此足證杰暘公司對於泛美達公司自客戶所收受之款項,係由被告林佳蕙負責保管,杰暘公司並未取得對於泛美達公司帳戶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益徵杰暘公司並未當然取得泛美達公司所收受客戶匯款之所有權,客戶匯給泛美達公司之金錢,仍需先由泛美達公司具有支配管領力之被告林佳蕙扣除勞健保之相關費用後,再由泛美達公司轉帳給杰暘公司,杰暘公司並不當然取得泛美達公司帳戶內之金錢,應可認定。
⒉其次,證人張志彬另證稱:「應收部分,貨款是匯到泛美
達公司的帳戶,至於對客戶請款的對帳,就是由杰暘公司的會計負責,客戶請款是指,例如:PCHOME來說,賣的商品,之後對帳,對完帳之後無誤,客戶才將貨款匯到泛美達公司帳戶。【泛美達公司收到貨款之後,如何對帳要扣除哪些費用,是由林佳蕙跟我們公司會計對帳的】,依照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的貨款匯入泛美達公司帳戶之後,【由林佳蕙與杰暘公司會計對帳扣除相關的費用,再把應付給杰暘公司的款項匯到杰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經核與被告柯正宏於警詢中供稱:「杰暘公司以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價格,只有買泛美達公司軟硬體、存貨及貨車,不包括客戶資料。二家公司並未合併成功,【泛美達公司收入不屬於杰暘公司所有。】」等語(見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及被告柯正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沒有簽合作契約。泛美達公司及杰暘公司各自有客戶及廠商,我是去幫二邊的。【合作期間客戶付款也是到泛美達帳戶。】合作最後因為杰暘公司不給股份,所以停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由證人張志彬與被告柯正宏前揭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杰暘公司對於泛美達公司之帳戶金額,並未取得所有權,泛美達公司於收到客戶之貨款後,仍需由泛美達公司掌管帳戶之被告林佳蕙與杰暘公司之會計對帳無誤後,再由泛美達公司將對帳後之金額轉帳給杰暘公司,並非杰暘公司自始取得全數金額之支配管領權,甚為明灼。因此,泛美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佳蕙在內部關係上,雖負有與杰暘公司會計對帳之義務,然「負有對帳之義務」並非等同於「杰暘公司取得支配管領泛美達公司所收取款項之權利」,正是因為被告林佳蕙對於泛美達公司之帳戶有支配管領權,而杰暘公司並未取得該帳戶之支配管領權,因此必須扣除相關之人事費用、透過對帳等方式,計算出泛美達公司最後應給付給杰暘公司之款項。
⒊小結:杰暘公司並未當然取得泛美達公司所收受客戶匯款
之所有權,泛美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佳蕙在內部關係上,雖負有與杰暘公司會計對帳之義務;惟客戶匯給泛美達公司之金錢,仍需先由泛美達公司對於帳戶具有支配管領力之被告林佳蕙扣除勞健保之相關費用後,再由泛美達公司轉帳給杰暘公司,被告林佳蕙並非以持有人之地位為他人占有之;故被告林佳蕙自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領取泛美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之價金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客觀上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既非侵占行為,自難以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繩。
(四)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有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之行為;被告柯正宏有為杰暘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惟被告林佳蕙並無為杰暘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⒈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均坦承有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之行
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三二九頁反面),被告柯正宏另供稱:「約在九十七年三月到四月的時候,張志彬有找我去溝通,他以為我去汐止是去幫個人或他人送領貨,我有跟他解釋,泛美達公司營業地址還在汐止,客戶跟退貨都會在汐止,我必須兩天或三天跑一趟汐止。我這樣解釋之後,他也可以接受,因為我有跟他說泛美達公司的部分沒有照我們的約定承租新的地址,所以很多的客戶的退貨文件會一直寄到泛美達公司汐止的營業地址,所以我必須跑汐止。領貨是指原本泛美達公司的廠商領貨給杰暘公司或泛美達公司的時候,會同時代為幫林佳蕙領買家購購物網站的貨物,因為領貨地點相同,所以我順便幫林佳蕙領貨,但是我沒有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證被告柯正宏有為杰暘公司送貨之行為,然因泛美達公司營業地址尚在汐止,客戶退貨都會回到在汐止之泛美達公司之營業地址,故被告柯正宏必須至汐止載貨及領貨。從而,被告柯正宏因受僱於杰暘公司,其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⒉而被告上揭供述,並有「買家購」購物網「關於我」之網
頁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自「買家購」購物網「關於我」之網頁所列時間係「(西元)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可知,被告林佳蕙與柯正宏至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進行網路營業;參酌證人張志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候柯正宏有告訴我說他太太有在外面做(網路購物),至於『買家購』購物網站名字是我們要寫告訴狀的時候,我去問我們公司的美術設計張其偉,因為該名員工是以前他們的員工,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反面),由此可證,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之時間,與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開始與杰暘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以迄結束合作之時間,確有重疊之處,故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於此期間有共同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之行為,並佐以被告柯正宏之供述可知,被告柯正宏亦有在此期間為被告林佳蕙領貨之行為無誤。
⒊參酌證人張其偉於偵查中證稱:「柯正宏找我去杰暘公司
…,我和柯正宏會將今天要出的貨買回來,再出貨給客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證人高世豐證稱:「當時柯正宏懂電腦,有來幫忙…,九十七年六月,柯正宏因業績做不到,所以自動請辭。」等語(見同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證人林宜蓁則證稱:「柯正宏有到杰暘公司上班,他將訂單累積一段時間後,就去開車載貨回來出貨。」等語(見同卷第三五二頁),證人張志彬並明確證稱:「【我沒有僱傭林佳蕙。】林佳蕙的勞健保當時候說在還沒有變更泛美達公司負責人之前,因為他還掛名的負責人,所以勞健保就由我們幫他負擔,這是柯正宏他們提出來的。所以林佳蕙的勞健保是由泛美達公司的所收的貨款中,扣除林佳蕙、柯正宏的勞健保費用。但是因為泛美達公司已經是我的了,所以我認為林佳蕙的勞健保是我們幫他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則依證人張其偉、高世豐、林宜蓁及張志彬證述之內容詳加以參,足證被告柯正宏直至九十七年六月止,實質上確有任職於杰暘公司,其有為杰暘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殆無疑義;證人張志彬雖認為被告林佳蕙之勞健保費係由杰暘公司負擔乙節,乃是基於其主觀上認知「泛美達公司業經杰暘公司買下,已喪失法人格,泛美達公司之支出即是杰暘公司之支出」的前提下所致,然而,泛美達公司在法律上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佳蕙並未受僱於杰暘公司,亦未在杰暘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此部分亦堪認定。
⒋小結: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開始與杰暘
公司洽談合作以迄結束合作之期間,亦同時有共同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之行為;而是時因被告柯正宏為杰暘公司所聘僱,自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然被告林佳蕙並未受杰暘公司所聘僱,自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未與告訴人約定競業禁止之條款,被告林佳蕙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被告柯正宏客觀上亦未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存在⒈證人張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口頭談論的時候
,我有口頭說『你們不要在去做其他的』。我講這句話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瞭解我講話的意思,【他們並沒有承諾或答應,因為他們沒有回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足證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在與證人張志彬洽談合作事宜時,並未與證人張志彬達成禁止競業之約定,既未達成禁止競業之約定,則被告柯正宏所為之上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違背任何約定之義務,既未違背任何約定之義務,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未合,難認被告柯正宏客觀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存在;從而,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開始與杰暘公司洽談合作以迄結束合作之期間,縱使同時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之行為,亦難認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況且,被告柯正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們談論合作
的過程中,及確定合作之後,杰暘公司僱傭我,張志彬也沒有告訴我不能用這個貨車去做個人的業務,或幫林佳蕙的買家購購物網站送貨或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另供稱:「領貨是指原本泛美達公司的廠商領貨給杰暘公司或泛美達公司的時候,會同時代為幫林佳蕙領買家購購物網站的貨物,因為領貨地點相同,所以我順便幫林佳蕙領貨,但是我沒有送貨。他以為我去汐止是去幫個人或他人送領貨,我有向張志彬解釋,泛美達公司營業地址還在汐止,客戶跟退貨都會在汐止,我必須兩天或三天跑一趟汐止。我這樣解釋之後,他也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依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可知,其僅是順便幫林佳蕙領貨,並未使用杰暘公司之貨物「送貨至其他處所」。證人高世豐固另證稱:「當時候是張志彬找柯正宏去溝通,是柯正宏開公司的貨車載個人貨品被發現之後,張志彬才找柯正宏去溝通,說領公司的薪水要做公司的事情,不能私底下還去做個人的事,柯正宏有沒有回應我記不起來。」,「我不知道張志彬是否有與柯正宏達成協議,說不能做個人的網路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反面);則依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證人張志彬與被告柯正宏確有達成任何約定不能作「買家購」購物網之行為。
⒊雖證人張志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這樣柯正宏要
偷偷的跑回去幫他載貨,且當初他們在將泛美達公司賣給我的時候,他們兩個本來是一起經營的,我將他們買下來後,【林佳蕙在私底下再營業相同業務的網站,所以我認為在商業上違反了競業條款。且很多東西都是用我們公司的人力、物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反面),惟證人張志彬並未與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約定不得經營同類業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志彬確有與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有此項約定,難認證人張志彬此一主觀上認知,得作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申言之,競業禁止之前提,必須兩造之間定有約定之條款,必有約定競業禁止之具體內容,始有違反約定內容之問題,然而,本案之核心問題在於,杰暘公司或證人張志彬是否有與被告林佳蕙或柯正宏達成約定?此一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不得從事同類或相類似之業務的約定?所謂同類或相類似之約定又是指何種情況?其所指「在商業上違反了競業條款」之約定,究竟是何種競業條款之約定?證人上開所述,不僅範圍空泛、抽象,且乏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一約定存在,難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採。證人張志彬雖又證稱:「柯正宏開著杰暘公司的貨車為林佳蕙經營的買家購購物網站送貨及領貨,【造成油錢增加及損耗人力,且我們賣什麼東西,他們也賣這樣的東西,所以變的好像在跟我們公司競爭一樣。】有時候因為柯正宏幫買家購購物網站送貨跟領貨,而導致你們公司有送貨延遲的情況,例如貨運公司來公司收貨有一定時間,他們回來太晚,包貨就沒有辦法來得及,所以有部分的貨要到隔天才可以送。」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反面),然其所指被告柯正宏開著杰暘公司的貨車為林佳蕙經營的買家購購物網站送貨及領貨,究竟是何時?何地?送至如何之處所?其所指「造成油錢增加及損耗人力,且我們賣什麼東西,他們也賣這樣的東西,所以變的好像在跟我們公司競爭一樣。」云云,究竟是增加價格多少之油錢?損耗人力之損害為何?毫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所述之內容確屬存在,況且,市場經濟本即是基於相互競爭之情形下進行運作,在資本主義之市場下,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互相競爭之狀況比比皆是,尚難認杰暘公司從事之經濟活動,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即不得從事相同之行為。
⒋甚且,證人亦不確定其所指「競業禁止」內容、範圍為何
,而陳稱:「我不知道買家購購物網經營的業務範圍為何。我無法確定被告林佳蕙經營的網站業務與杰暘公司有無重疊。」云云(見同卷同頁),則證人既不知道「買家購」購物網經營的業務範圍為何,又無法確定被告林佳蕙經營的網站業務與杰暘公司有無重疊,即率以主觀之認知認為被告林佳蕙及柯正宏違反其所謂之「競業禁止」,其上揭證詞,即無足取。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柯正宏有於具體之時間、地點,利用杰暘公司之貨車載送非杰暘公司之貨物至其他處所;換言之,被告柯正宏究竟於何時、何地,以如何具體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杰暘公司如何具體之損害?等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準此以觀,被告林佳蕙、柯正宏既未與證人張志彬達成任何禁止競業之約定,被告林佳蕙自行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乃是自己經營業務之行為,根本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被告柯正宏雖受杰暘公司僱傭,擔任業務及送貨之行為,該行為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然其擔任業務之送貨行為至汐止泛美達公司營業處所領貨,究竟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違背何種任務?對於杰暘公司造成何種損害?均乏證據證明。
⒌小結:被告林佳蕙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其經營「
買家購」購物網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柯正宏雖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然並未違反任何約定,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二人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六)末查,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以查杰暘公司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達成股權轉讓同意之情事存在;然本案關於杰暘公司與被告二人間縱使有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或未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對於杰暘公司並未支配泛美達公司由被告林佳蕙持有帳戶之狀態並不生影響;質言之,客觀上杰暘公司自始既未取得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金額之所有權,即使有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或未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並不當然即可推論出杰暘公司客觀上持有泛美達公司之帳戶金額,此一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則本案既然不會因為是否有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而有不同之結果,則勘驗此部分之內容係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爰不另行調查或進行勘驗,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蕙、柯正宏有共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然經本院認定泛美達公司並未以杰暘公司之名義代受貨款,客戶匯入款項確為泛美達公司所有,被告林佳蕙非為杰暘公司占有泛美達公司財產之持有人,被告柯正宏亦未持有泛美達公司之款項,遑論有何業務上侵占之行為存在,故渠等所為,均與業務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尚屬有間;另被告林佳蕙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被告柯正宏雖為杰暘公司之業務,卻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存在,故本案之積極證據均無從遽為被告二人有上揭行為之有罪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二人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此部分即應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