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全慶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全慶原於台南市○○區○○里○○路上,經營「 金永發 資源回收場」,嗣於民國101年2月間,遷移至台南市○○區○○段○○○○○○○號,改名經營「 金全發 資源回收場」。黃全慶於100年年中某月某日,在「金永發資源回收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兜售印有足以辨識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字樣及商標圖樣之瓦時器2個(製造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係台電公司於不詳時間,分別在台南市○○區○○○段○○○號(沙金高分33右2)、高雄市○○區○○○路段○○○○號(中路高分63右22)遭竊之物品,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約70、80元之價格收購之。嗣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人員 宋永松 前往「金全發源回收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瓦時器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宋永松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該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宋永松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約70、80元之價格收購台電公司失竊之瓦時器2個(製造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瓦時器摻雜其他廢鐵以飼料袋一同包裝,我沒有拆裝檢查,而以廢鐵價格收購,因為瓦時器台電的標示很小,放在飼料袋裡面根本看不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約70、8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印有台電字樣及商標圖樣之瓦時器2個(製造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係台電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宋永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計量設備報損(廢)佐證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勘查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23-34頁),是被告收購之上開瓦時器2個,係屬失竊之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詹俊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資源回收場四周有圍牆圍起來,大門進去才去鐵皮屋,鐵皮屋有隔成3到4間,有3小間像倉庫,有1小間裡面有床舖,我知道放電錶飼料袋那間有上鎖,至於其他的鐵皮屋是否有上鎖,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8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的鐵皮屋,只有放飼料袋的這間是當作倉庫用,裡面有比較貴重的回收物,因為我監視器的主機也是裝在裡面,割草機、除草機也都在裡面,所以有上鎖,飼料袋的東西,應該是當時是工人從金永發資源回收場搬到金全發資源回收場時,就搬進去的」云云,此依證人詹俊隆及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於「金永發資源回收場」收購裝有扣案瓦時器2個及摻雜其他廢鐵之飼料袋,嗣經搬遷至「金全發資源回收場」時,即將該飼料袋置於上鎖之倉庫內,且該倉庫內因放置較貴重之回收物,所以才有上鎖無訛,然者,被告收購飼料袋內回收物時,係以一般廢鐵價格收購,且扣案瓦時器2個,約以70、80元之價格收購一事,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顯然,被告收購之飼料袋內廢棄物,尚非貴重之回收物可言,然被告卻將之與其他較貴重的回收物,同樣置於上鎖之倉庫內,其是否係出於刻意隱蔽之意,已非無疑。
(三)被告經營之「金全發源回收場」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遭員警持搜索票會同證人宋永松前往執行搜索時,查獲裝有扣案瓦時器2個之飼料袋,自被告收購該回收物以來,迄未經更動一節,業據被告供承:「這兩個瓦時器,我印象中是在100年中收購的,搜索當天所查扣的飼料袋,是從金永發回收場搬到金全發資源回收場,飼料袋裡面所裝的內容物,沒有更動過」等語。又證人詹俊隆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警卷29頁的上面就是我們進入鐵皮屋,發現飼料袋的照片,鐵皮屋很小間,當時我站在門外,飼料袋放在鐵皮屋一進門左側,警卷第29頁下面照片,就是當時瓦時器放在飼料袋裡面,由外面往內拍的照片,飼料袋沒有封口,打開飼料袋就可以看到那2個電表,沒有被其他東西覆蓋住,除了2個瓦時器,還有其他鐵製品的小雜物及一些電錶零件,台電人員把飼料袋拿到外面去倒,倒出來只有一小堆,大概是整個飼料袋的五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頁);再佐以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從飼料袋開口處往內檢視,明顯可見扣案之2個瓦時器係置於其他堆置物上方,而且,該瓦時器外殼上印有足以辨識屬於台電公司字樣及商標圖樣甚明(見警卷第29、31頁),此亦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20日當庭勘驗101年4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之光碟明確,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可按(見偵查卷2第20-21頁),是證人詹俊隆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準此,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其於收購以飼料袋之回收物之際,當需檢視袋內裝置之內容物或將袋內物品倒出查看,始能確定回收物之種類,並決定是否收購及其收購價格,則以扣案之2個瓦時器係置於飼料袋內上方明顯可見之處,且未有其他回收物覆蓋遮蔽,被告於收購檢視之際,即可辨識查知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甚明,則被告辯稱伊不知飼料袋內裝有台電公司失竊之瓦時器云云,無可採信。
(四)扣案之2個瓦時器並非廢棄物,亦非資源回收物,且其上明顯印有足以辨識台電公司之字樣及商標圖樣,業如前述,即便是僅具一般具備社會常識之人,均可清楚辨識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且非一般常見之日常用品,當無可能流通於市場銷售,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取得,而被告自承其自96年間起,即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至少5年以上,且於本案前曾因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被要求前往警局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自應對於出售者持有扣案之2個瓦時器之合法來源有所懷疑,衡情當會更加留意所收購扣案之2個瓦時器來源是否合法,然被告不僅未向出售者查明該等瓦時器之來源,亦未向出售者查驗其身分證件及登記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日後查詢,以避免己淪為竊賊銷贓之管道,仍逕以一般廢鐵價格論斤秤兩之價格購入,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則被告對於收購扣案之2個瓦時器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仍執意以約70、80元價格購入,其存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