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 汪松平
汪國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朱明熙
施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八、三九八-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汪葉白匏 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8月7日即民國(下同)25年8月7日取得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百七拾八即178番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該筆土地於40年2月17日因全部流失而削除,至91年9月間該筆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98地號土地,當時訴外人汪葉白匏已過世,該筆土地應由原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竟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於98年6月25日該筆土地復因分割而增加同小段39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原告等所有,且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然礙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系爭土地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為國有,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系爭土地辦竣國有登記,已妨害原告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汪國榮遂於98年1月17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然遭被告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原告等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狀態。
(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等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並無時效之問題。再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僅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復規定,變遷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回復原狀時,僅須證明屬原所有權人所有,即回復其所有權,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請求,性質上應屬形成權而非請求權。退步言,縱認「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請求,為請求權,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倘認未經法律授權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請求,性質上為請求權,即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此外,據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條之適用,蓋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且不動產之登記,在確保登記之權利,使生公示力與公信力,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應受絕對權利之保護,以符公示原則,足證已為登記、所有權並未真正絕對消滅之系爭土地,確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業於79年3月6日經公告浮覆,距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云云。查,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29日」始經登記為國有,而發生妨害原告等之所有權之情事,原告等自斯時起始有可能向被告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是本件時效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原告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罹於時效;況,系爭土地實係於91年9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此觀訪公告主旨「公告台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即知系爭土地並非在79年間公告土地浮覆,被告所引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之事項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提線樁位公告圖」,並非劃出水道河川範圍,亦非公告土地浮覆,且公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該公告即非水利機關會同地政機關所為之有權公告,故被告之主張缺乏依據。
(四)另被告復抗辯原告等未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
6日至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異議,迨辦竣國有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云云。查,如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並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者,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所設,而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性質上與總登記無異,目的僅在清查土地,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於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不得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屬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於原告等之所有權不生影響。
(五)為此,依土地法第12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公同共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此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僅係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土地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此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係一請求權,依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而據「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查系爭土地屬社子島防潮提加高工程範圍外之權屬未定土地,經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依內政部與財政部合議結論:位於『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之175筆土地,應依臺北市政府80年2月1日召開之臺北市轄區內權屬未定土地產權歸屬登記案座談會紀錄結論㈢規定辦理國有登記。」之意旨,於96年12月16日辦竣國有登記,此登記符合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登記;而系爭土地業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以及經依法有權執行水利事項之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劃出水道河川範圍,距今已逾15年,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故原告等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二)其次,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後,嗣因浮覆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固得回復其所有權,惟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進而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6日至20日期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公告,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遂於96年12月29日辦竣國有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是原告至98年間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無法變更上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汪葉白匏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8月7日(即民國25年8月
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百七拾八即178番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該筆土地於40年
2月17日因全部流失而削除。
(二)汪葉白匏於76年11月18日死亡,原法定繼承人 林欸 、卓張順業已拋棄繼承,而由原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公告士林區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線樁位公告圖。
(四)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10月3日期間,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其中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8地號土地浮覆前登記面積991平方公尺、原地籍圖計算面積961平方公尺,浮覆後編為富安段3小段398地號土地,面積1031平方公尺。
(五)上開39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嗣於98年6月25日因分割,分為398及398-1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為409.42平方公尺及621.5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上述各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臺北市政府公告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四、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為管理機關,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現有所有權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依上開規定而回復,係當然之回復,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如浮覆當時,原所有權人已死亡,即由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葉白匏所有,前於40年2月17日因全部流失而削除,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其後於96年12月29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如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自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又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所有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性質上與總登記無異,僅政府基於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所為登記,非物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為登記前,不得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仍得訴請塗銷該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
6日至20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於96年12月29日辦竣國有登記,符合總登記之要件,原告至98年間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無法變更上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然而,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於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係屬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而已,則中華民國縱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踐行公告之程序,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對於原告等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不生影響。按諸上開說明,被告亦無從援引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對抗原告等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又抗辯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其所有權係屬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且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而系爭土地已於79年3月
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及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畫出水道河川範圍,已逾15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有關「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之規定,此僅為擬制消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可知係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之物權狀態,並非僅係請求權,當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況且,系爭土地係96年12月29日始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之所有權於斯時始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應斯時起算,顯然並未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以被告有關原告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乙節,亦無足採。至於被告所指系爭土地係於79年公告浮覆云云,並援引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為據部分,惟核,該公告之事項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提線樁位公告圖」,並非劃出水道河川範圍,亦非公告土地浮覆,且公告機關係臺北市政府,並非水利機關會同地政機關所為有關土地浮覆之公告,自難認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即經合法公告浮覆,除此被告又未能舉出系爭土地合法公告浮覆之時間及依據,自應以原告主張91年9月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之時間為可採,併予敘明。
五、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前因流失而削除,既經地政機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而主張伊等為所有權人而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98、398-1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