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93號聲請人 張勝獻 相對人 許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於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訴外人 黃中成曾意忠許秋中蘇慶封蔡金童王秋品劉明朗郭禮乾 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與黃中成、曾意忠、許秋中、蘇慶封、蔡金童、王秋品、劉明朗、郭禮乾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金額新台幣(下同)156,780元,資方分4期給付,給付日期從104年10月4日到105年1月4日,每期給付金額為39,195元,每月4日給付當天由資方將現金拿至曾意忠處,再由曾意忠依金額比例分給其他成員。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齊一次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2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1689472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然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調解內容,因聲請人所得按比例取得之金額尚不明確,是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非有據。
四、聲請人雖以黃中成、曾意忠、許秋中、蘇慶封、蔡金童、王秋品、劉明朗、郭禮乾、 曾志勇 併列為聲請人,但並未依法提出之委任狀或聲請狀,難以認定已合法委任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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