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10號
聲請人 劉遠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世羿 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狀請求事項所載之「附表」(應記載發票日、到期日、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