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告 蘇文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陽利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配賦之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編號第19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97年3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位於8層樓華廈之8樓,其主建物面積91.8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經以應有部分折算之折算面積約為39.98平方公尺,上開各部分面積共約138.9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其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65,53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系爭停車位經以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約為33.97平方公尺,有系爭停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查知附近類似大小之停車位交易價額約為766,667元【(700,000+800,000+800,000)÷3≒766,667】(見本院卷第41-45頁)。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2,199元【3,565,532+766,667=4,332,199】。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原告起訴時既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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