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與間相對人丙○○、乙○○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發票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之本票1紙),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1紙之原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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