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告 邱健三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被告邱 吳素麗

邱柏諭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被告 邱創海

邱創得

邱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3日員土測字第1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第三人固得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故承當訴訟之規定,須原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原當事人僅將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自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邱柏諭原持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各600分之38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邱惠枝邱惠真 (本院卷第183、187頁),亦即邱柏諭僅讓與「一部」應有部分,仍繼續持有其他部分之應有部分,是其仍有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是該部分之訴訟仍由邱柏諭進行。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6440.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如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3日員土測字第1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系爭土地東側臨永坡路,西側臨育才巷51弄,北側臨自來水廠,南側臨第三人經營之餐廳,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9日員土測字第09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9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復核諸原告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區塊之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為6人所共有, 嗣邱柏諭 於110年4月22日因繼承而取得原共有人 邱和忍 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不超過6筆,則與前開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員地一字第1110003557號函、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67頁)。經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6筆土地,符合上開限制,於法不悖。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由東至西分別為: 邱吳素麗 與邱柏諭共同使用,邱水來、邱健三分別使用,邱創海及邱創得共同使用,用以種植樹木或作物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述明確,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堪信為真實。觀之如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位置,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大致相符。參以邱創海及邱創得亦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均同意原告方案,應認與共有人意願無違。

  ㈣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民法第824條修法理由參照)。查為顧及分割後各區塊共有人均有通行出入之可能,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本院卷第180頁),遂保留附表二編號己區塊作為6米寬私設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附表二備註欄所列比例維持共有,尚屬合理,亦符合共有人意願。

  ㈤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俱屬方正,亦配合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復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79頁)。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可利用私設道路連接東側永坡路及西側育才巷51弄,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吳素麗

1/6

16.7%

2

邱健三

16/66

24.2%

3

邱創海

6/66

9.1%

4

邱創得

6/66

9.1%

5

邱水來

16/66

24.2%

6

邱柏諭(註1)

1/6

16.7%

註1:邱柏諭於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如編號6所示之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惠枝、邱惠真。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872.96

邱吳素麗

872.96

邱柏諭

見附表一註1

1269.76

邱健三

1269.76

邱水來

952.33

邱創海、邱創得

按邱創海1/2、邱創得1/2之比例維持共有。

1202.93

邱吳素麗、邱柏諭、邱健三、邱水來、邱創海、邱創得

按邱吳素麗11/66、邱柏諭11/66、邱健三16/66、邱水來16/66、邱創海6/66、邱創得6/66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9日員土測字第09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3日員土測字第1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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