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2432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楊文達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TRIEUTHIHUONG 趙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7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
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之事由: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處分暫予收容,現暫予收容期間即將屆滿,但上揭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如聲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本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