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甲○○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誤算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參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犯各罪主刑部分,經本院判處「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被告甲○○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誤算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更正為「新台幣參拾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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