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複代理人 黃崇玄 律師被告戊○住高雄被告丙○○住高雄被告甲○○住同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高雄
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八十萬五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九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不能給付美金時,應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掛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出具連帶保證書,被告戊○、甲○○則於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均為訴外人宗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麒公司)向原告借款在限額一億元內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宗麒公司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宗麒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持其出口橡木門之對方商人OakwoodProductsCo.之美金支票,要求原告墊借按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並扣除郵電及手續等各費用後之金額,共計美金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九角,嗣後該支票遭拒絕付款,宗麒公司迄今亦尚未向原告清償該筆借款。故被告既為宗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其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連帶給付原告借貸本金八千四百八十萬五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另筆借貸本金美金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九角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不能給付美金時,應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掛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前揭保證書固然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而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訂有期限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惟被告戊○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對於在此之前之系爭借款債務,自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至其餘二被告則未有此終止保證契約之告知,是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殊不容置疑。
⒉因宗麒公司資力不夠,才有新的保證人加入,連同舊的保證人即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否認對被告有撤換保證人之事。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支票暨譯本、拒付通知暨譯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份,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三紙,借據影本十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擔任宗麒公司向原告小額無擔保信用貸款之保證人
,嗣宗麒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起,將原向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所設定之擔保品轉至原告銀行,被告丙○○因覺金額龐大,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經由原告同意撤換保證人,改由宗麒公司股東即被告戊○、甲○○二人保證。又原告對保證人之相關保證責任,須每年換單,且經保證人簽字蓋章以確認。被告丙○○自八十五年起即未曾換單簽字,故宗麒公司之系爭債務理應與被告丙○○無關。
㈡被告戊○、甲○○於八十四年度七月擔任宗麒公司股東,之後宗麒公司向原告
借貸,為因應原告要求,始由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嗣被告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正式退出宗麒公司股東一職,並於同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則同意撤換連帶保證人,由新任宗麒公司股東 李進士黃龍蓉 接任,並由原告對保人員完成對保撤換手續。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二條,業經辦妥變更手續後,原擔保約定書自然無效。是宗麒公司之系爭債務應與被告戊○、甲○○無關,被告戊○、甲○○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抗議。
㈢公司股東撤換為常有之事,若有需要則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二條規定為辦理變
更手續,保證人自應由最後變更之董事及股東繼續承保之責,原告應知之甚詳。再宗麒公司及新進股東並未否認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責,自當接受新保證約定書之拘束,然舊保證約定書應與被告三人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無非違反其應有之信用,使被告蒙受嚴重損失。
三、證據:提出宗麒公司章程、約定書、支付命令影本各乙份,保證書、董事暨股東名冊影本各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李進士。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被告戊○、甲○○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連帶保證書,為訴外人宗麒公司向原告借款在限額一億元內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迄今宗麒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宗麒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持其出口橡木門之對方商人OakwoodProductsCo.之美金支票,要求原告墊借按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並扣除郵電及手續等各費用後之金額,共計美金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九角,嗣後該支票遭拒絕付款,宗麒公司迄今亦尚未向原告清償該筆借款。故被告既為宗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連帶給付原告借貸本金共八千四百八十萬五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另筆借貸本金美金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九角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不能給付美金時,應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掛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擔任宗麒公司向原告小額無擔保信用貸款之保證人,嗣宗麒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起,將原向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所設定之擔保品轉至原告銀行,被告丙○○因覺金額龐大,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經由原告同意撤換保證人,改由宗麒公司股東即被告戊○、甲○○二人保證。又被告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正式退出宗麒公司股東一職,原告同意撤換連帶保證人,復由宗麒公司新任股東李進士、黃龍蓉接任,並完成對保撤換手續。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二條,業經辦妥變更手續後,原擔保約定書自然無效,是宗麒公司之系爭債務應與被告三人無關,自應由最後變更之宗麒公司董事及股東負保證之責,且宗麒公司及新進股東並未否認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被告戊○、甲○○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連帶保證書,為訴外人宗麒公司向原告借款在限額一億元內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迄今宗麒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宗麒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持其出口橡木門之對方商人OakwoodProductsCo.之美金支票,要求原告墊借按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並扣除郵電及手續等各費用後之金額,共計美金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九角,嗣後該支票遭拒絕付款,宗麒公司迄今亦尚未向原告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支票暨譯本、拒付通知暨譯本、轉帳收入傳票各乙份,約定書、保證書各二紙,借據十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之問題。經查:
㈠於宗麒公司向原告之系爭借貸過程中,為連帶保證宗麒公司對原告在一億元以內
之一切債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有己○○、乙○○、 李清連 、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有己○○、乙○○、 李顏 菜頭、甲○○、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則有己○○、乙○○、李進士、李顏菜頭、黃龍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三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除被告丙○○外,上開連帶保證人均現為或曾為宗麒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並隨上開連帶保證人之董事、股東身份之變換,再由留任與新任之董事、股東與原告簽訂新保證書,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己○○、乙○○、李進士、李顏菜頭、黃龍蓉,均為宗麒公司現任之董事、股東等情,則有宗麒公司董事、股東名冊三份在卷可憑。足見前後三次保證書之簽訂,實係因應宗麒公司董事、股東之變更而來,並由留任及新任之董事、股東簽訂新保證書以保證宗麒公司之債務。是留任及新任之董事、股東既因其具有宗麒公司董事、股東之身份始與原告簽訂新保證書,則卸任之董事、股東所為保證之效力亦應隨其不再具有董事、股東身份而自始消滅為是,否則留任與新任之董事、股東再與原告簽訂新保證書乙事則對宗麒公司毫無實益可言,且徒增新任之董事、股東之保證責任,何以新任之董事、股東願無條件再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誠與常情不符。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宗麒公司無資力,始加入新保證人以確保該公司債務之履行,舊保證人即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仍存在云云,惟衡以上開三紙保證書所載之保證金額限度均為一億元,顯係就宗麒公司相同金額範圍內之債務為擔保,若如原告所言僅係為增加新保證人而無免除舊保證人保證責任之意,則原告僅須與宗麒公司新任之董事、股東簽訂保證契約即可,實無須再與留任之董事、股東簽約,蓋留任之董事、股東業已簽訂舊保證書在前。然依該三紙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中均有留任之宗麒公司董事長己○○、董事乙○○之簽名蓋章,而上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之保證書則均有宗麒公司股東李顏菜頭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可見原告應係認舊保證書已不具任何效力,而應簽訂新保證書以更替舊保證書之效力,始會由留任之董事長己○○、董事乙○○、股東李顏菜頭再為簽名蓋章,故新保證書之簽訂自非僅係單純為增加新保證人而為,原告上開主張乙節顯不足取。準此,系爭借貸債務自應僅由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己○○、乙○○、李進士、李顏菜頭、黃龍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是,被告自已不負任何保證之責。。
㈡次查,被告辯稱其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由宗麒公司現任董事、股東負連帶保
證之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宗麒公司現任董事乙○○到庭證稱: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係宗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於被告戊○、甲○○擔任宗麒公司股東時,被告丙○○就不是保證人了,我們是換保證人的意思。而李進士、黃龍蓉當保證人時,被告戊○、甲○○就退出保證。換言之,有新股東當保證人,舊股東就退出且不負保證之責,原告亦知道這種情形,所以每年都換保證書等語(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又證人即宗麒公司現任股東李進士則到庭證以:當時被告戊○、甲○○於八十七年間退出宗麒公司,由伊和黃龍蓉加入成為股東。原告通知伊去換保證書,因舊股東退出公司,應由新股東來保證。所以舊股東即退出保證,否則伊為何要保證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基上所述,益見原告與宗麒公司之現任董事、股東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訂新保證書後,則原告與被告丙○○及被告戊○、甲○○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保證書即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該保證契約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戊○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依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對於在此之前之系爭借貸債務,自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至其餘二被告則未有此終止保證契約之告知,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既因宗麒公司新任之董事、股東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後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毋庸再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未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亦無須再負任何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此節主張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固曾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宗麒公司對原告在一億元限度內之各項債務,然因宗麒公司之董事、股東更迭,原告即與留任及新任之董事、股東簽訂新保證契約,而其與被告所簽訂之舊保證契約則因此失其效力。是原告自不得再本於舊保證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四百八十萬五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九角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不能給付美金時,應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掛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附表┌─────┬───┬─────┬────────┬──────────┐│尚欠本金│借款日│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八十六│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七年三月十│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元│年四月│五七五│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十六日│││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陸佰柒拾萬│八十六│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七年三月十│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元│年四月│○七五│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十六日│││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仟萬元│八十六│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七年四月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年四月│三五│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十六日│││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仟伍佰萬│八十六│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七年三月十│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元│年四月│三五│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十六日│││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仟萬元│八十六│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七年三月十│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年四月│○七五│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十六日│││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伍拾伍萬貳│八十六│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七年四月八│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仟壹佰零柒│年十一│三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元│月二十│││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一日│││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零伍萬│八十六│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七年四月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捌仟肆佰元│年十一│三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二十│││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一日│││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佰肆拾玖│八十六│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七年三月二│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萬元│年十二│七│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月三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佰萬元│八十七│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七年五月四│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年一月│三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十五日│││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佰萬元│八十七│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七年四月四│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年二月│四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七日│││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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