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張○堯(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張○堯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
張○堯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被告 張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所主張如後述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本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於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張○堯身分之資訊(包含張○堯之父母,蓋其父母之身分如經揭露,則將足以識別張○堯之身分),爰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9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車搭載友人吳○諺(真實姓名詳卷,車禍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被告自原告後方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及勞動
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於本案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6個月、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18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搭載友人吳○諺,行駛於被告之同向右前方,亦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偏移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遂撞擊上開腳踏車,致原告、吳○諺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46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見訴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於警詢時、被告於偵訊時均陳稱已看到對方之車輛(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且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發生地點復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兩造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貿然往左偏移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亦率然往前行駛,致肇生本件車禍,認本件車禍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為屬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06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訴字卷第37頁),經核相符,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與市場行情並無相違,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看護費用18萬元(1,000元×30日×6)。
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與其提出前開臺北慈濟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亦可採信。又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失能等級為第7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參 曾隆興著 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頁)。是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年滿18歲起至其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可全職工作48年(576個月),以每月基本工作2萬3,100元計算,每月收入減少1萬5,988元(2萬3,100元×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據此計算結果,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總計應為470萬1,421元【計算方式為:15,988×294.00000000=4,701,421.0000000000。其中2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國中畢業,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萬8,5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5,800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主要受傷位置乃頭部,係屬人體要害部位,且留存中樞神經顯著障礙之後遺症,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非輕,及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屬適當。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輕被告一半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9萬元(18萬元×50%)、勞動能力減損為235萬711元(470萬1,421元×50%)、精神慰撫金30萬元(60萬元×50%),而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僅為一部請求50萬元,故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賠償89萬元(9萬元+50萬元+30萬元),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至原告雖自承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賠償4萬5,000元、
1萬5,000元,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該賠償係給付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是應無於原告本件請求數額內予以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