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義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56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
5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2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殯儀館偵辦 黃冠棨 死亡案件時詢問簡義隆,經簡義隆主動表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簡義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所爭執採尿程序違法部分詳如下述外),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警方已經先強迫要求
伊採尿,採尿是陽性才叫伊錄筆錄,伊要主張違法採尿,且警方在伊家沒有查到毒品云云。經查,本案查獲經過,業據查獲員警 劉文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查獲經過是在做黃冠棨跳樓死亡案,然後他房間有毒品,黃冠棨的家屬說被告跟黃冠棨住在一起,被告是他的室友,所以通知被告來殯儀館說明,伊等那時候懷疑黃冠棨有疑似施用毒品之情況,有詢問被告有沒有施用,被告自己跟伊等坦承說他有施用,被告坦承施用以後,伊等請他回分局調查,同意書是在採尿前簽署,被告於107年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先簽勘察採證同意書先採尿,然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是被告親自簽名、指印也是被告的,整個流程被告都同意,沒有排斥排尿,被告當下對於採尿的過程沒有意見,採尿過程及製作筆錄的過程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伊等有跟被告說要驗尿可以,也可以不同意驗尿,被告也沒有拒絕,整個過程都沒有逼迫他非驗尿不可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11號卷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則其前既曾經偵查機關查緝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則依其前案經驗,其當可理解警員徵求其同意要求其返回派出所及接受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被告仍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並配合採尿送驗,足見員警確實徵得被告之同意,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之使用非法方式強行採尿之情事,本案既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隨同警員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嗣並同意採尿,則警員所踐行之採尿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此徵得被告同意之採證過程,與被告自身有無遭警查獲毒品等情並無絕對關聯。被告辯稱員警對其非法採尿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及送驗後所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燒烤了吸食器,但伊沒有吸到任何東西,伊連一口都沒有吸到,伊案發前有有出車禍,有服用榮總開立之西藥、及傷科中藥,其中成分恐造成驗尿成偽陽性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內同意親自排放、封緘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安非他命濃度為245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58ng/ml)等節,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釋明確,係司法實務目前皆知之原則。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係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反面),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性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於107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租屋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經警因另案偵辦黃冠棨死亡案件接受詢問,此際警方尚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證人劉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準此,被告以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警方採尿程序違法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