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慶選任辯護人陳姵君律師
林鈺雄律師 施汎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瑞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略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將近二年,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搜索其住家時跳窗逃逸,均未自行到案,被告雖辯稱其逃亡係因躲避地下錢莊債務,然其又自承於案發後一年多已清償其先前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卻未主動到案說明,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其逃亡期間,有與共犯 張辰鐘 聯繫,佐以卷內亦有被告與共犯夏子茵、 吳並修 通聯之電話通話譯文,而被告亦不否認逃亡期間仍有與本案相關之不特定人聯繫,至被告雖自稱其認罪,然對於許多重要之問題,包含其與共犯間之關係多所閃避,已有迴護其他被告之情,被告之說法又與其他被告、證人均有所差異,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達數千人,所吸收資金達數十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在押則無法與投資人洽談和解,然被告雖然在押,仍可透過提解至調解庭調解,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與投資人洽談和解,並不妨礙和解之進行,另被告父親之身體狀況,與本案是否羈押及禁見無涉,是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裁定是否延長羈押被告之法律依據及標準: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三、本院認被告仍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執行,而有延長羈押之理由:
㈠被告犯嫌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1.茲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參以卷內相關投資人之證述、匯款證明、公司內部組織圖、簽呈、會議紀錄、帳冊及監聽譯文等證據,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嫌疑重大,且其中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被告前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官至其住家執行搜索時跳窗逃逸,經通緝將近二年,於107年9月24日由調查人員至其女友住處始查獲被告到案,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G246卷第14頁),復有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G246卷第301-302頁),被告另涉嫌詐欺、銀行法、偽造文書等案,亦均未到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13日案發後陸續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案發後確實有逃亡之事實,應無疑義。此外,觀諸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案發前之行舉,其對外均使用假名「 陳子龍 」,甚至其親密之女友 吳愷寧 (原名: 吳懿瀠 )於調詢時亦稱:「我擔任陳子龍公關秘書,
103年12月間我與陳子龍成為男女朋友,陳子龍曾跟我講說他姓周、姓林,我沒有看過他的身份證,也不確定他真名,我只知道他是00月00日生,幾歲我不清楚」、「我們在台南我的家鄉辦了一個小型的類似訂婚宴的儀式,他有帶他自稱的家人來,他說等所有的事情都處理好了才要將我們的事情檯面化。我也曾經要求陳子龍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但他跟我說他是不會帶身分證在身上的」(見A19卷第295頁至第
297頁反面、第304頁反面),顯見被告亟欲隱名埋姓,甚至連論及婚嫁之親密女友,亦不欲他人知悉其真實身分,顯見被告對其違法行為具有一定認識,而欲逃避將來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 又佐 以證人 張朝勝 於調詢時稱:「自從周瑞慶先後買了賓利、勞斯萊斯,BMW大七就轉手給 吳丞豐 駕駛,賓利、勞斯萊斯目前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我在幫周瑞慶開車當他司機時,通常他會告訴我在某一定點等他,我自己會開私車到定點附近找停車場停好私車,然候步行至約定的定點,周瑞慶會開他的BMW大七在這個定點出現,我再上車當他的司機。等我下班的時候,我會把他的車再開回來這個定點,我開我的私車下班,他開他的BMW大七回家,至於賓利、勞斯萊斯也是相同。所以該等車平日上班時間在我當司機的時候,不是停在臺北市○○區○○路○○號的地下2樓B2有
2個位置停放,就是他指定要去的地方停放,包括一般咖啡廳、餐館,晚上下班時間停放的位置我從來都不知道。至於該等車目前置於何處我不曉得」等語(見A22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顯見被告之行蹤相當隱密,益徵被告確有欲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意,是本案若准許被告具保後,衡諸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又有上開規避查緝之事實存在,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現已無逃避債權人追討必要,且被告之親人均在國內,被告無他國護照,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語。然本件調查官於105年12月13日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時,搜索到大量現鈔,千元紙鈔分別有49張、2000張、430張、28
0張、225張、300張、400張、100張、54張、112張、23張、500張,2000元紙鈔有1000張、500元紙鈔有4張,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追C142卷第167頁至第175頁),衡情被告住處藏有大量現鈔,何以被告不清償其所辯稱之地下錢莊債務?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支吾其詞稱:「早期我能還的我盡量還,有的不跟我協調,有的我找不到人,有還的我都還的,他們名字都是假名」、「這些是我找不到他的,或是我要還他們不要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
3頁、第237頁),無法為合理解釋或自圓其說,可見被告是否因逃避債權人追討而未到案,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又自承:地下錢莊人員威脅的是我前妻的小孩,因為我在105年12月13日被搜索後1年就把威脅我的地下錢莊債務清償完畢了,所以不去看前妻的小孩,中秋節去是看我女朋友的小孩,才被調查局人員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如被告辯稱其因逃避債權人追討而未到案屬實,則何以被告自承其已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為何又未主動到案說明,益徵其上開所辯不主動到案之原因,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調查官於105年12月13日搜索被告住處,尚有查獲到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文件,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有欲以假身分逃避查緝之意。至於其餘所辯:被告之親人均在國內,被告無他國護照等情,然即便如此,被告仍拋家棄子逃亡多時經通緝後始遭調查局人員查獲,故仍無法以此理由認定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因此,考量被告終究未主動到案說明,經通緝將近兩年始由調查員接獲線報緝獲被告,被告於本件犯案期間又有上開隱藏自己真實身分而行蹤隱密之行舉,均顯見被告所逃避者,應係本件刑罰之追訴、審判與執行,故被告確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意旨,尚難據採。
㈡本件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1.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被告非法吸金亦達數十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危害之犯罪情節甚大,佐以被告復有上開所述逃避刑事追訴之情,故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2.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被告犯行應予以公訴不受理,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觀諸辯護人所辯稱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受理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而本案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公訴不受理等情,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本案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可知本院依法仍得繼續羈押被告,並無法定撤銷羈押之情形,且由該條之但書規定,可知即使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時,並得繼續羈押之,更何況本件並非國家對被告無刑罰權存在,本件被告將來必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極高,換言之,國家對於被告仍有刑罰權存在,將來仍有必要對被告進行審判及刑罰執行,故仍有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及確保刑罰之執行的必要性。又本案尚未確定仍得上訴,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足採。
3.另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若未羈押得與投資人洽談返還投資款項事宜,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在押與其能否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解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108年4月17日更提出多份與投資人之和解書,可見被告羈押與否並不妨礙其與投資人洽談和解,且被告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更無礙其與投資人洽談和解,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意見,亦難據採。
4.最後,有關被告雖辯稱其需要照顧小孩、其患有疾病,父親開刀需要其照顧等語,然此無礙於本院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外,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原因。況且,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查詢被告之身體狀況,經回覆為:被告每個月會固定看糖尿病,一次領一個月的藥,除此之外並沒有註記其有其他疾病或其他身體不舒服等情,此有本院108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是否有其所稱罹患嚴重疾病,並非無疑,難認被告有不得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認被告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本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幾乎全部認罪,僅針對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有所爭執,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方式,辯護人係聲請調閱扣押帳冊核閱,並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又被告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業以證人身分證述完畢,應已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即日起即108年4月18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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