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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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請人 陳佑民 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佑民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準備結婚及購車而有貸款需求,經銀行要求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同事2人,3人互為彼此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申請貸款並擔任第三人 郭彰修黃斌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料其2人分別於92年10月、92年2月開始未就各自所積欠之債務還款,聲請人接獲銀行通知要還3人所有債務,聲請人無力負擔故未清償貸款。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進行調解,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分84期、每月還款11,746元之調解方案,又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產公司)並未在調解程序中提出還款方案,若3家資產公司債權人皆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每月須另外再還款23,679元,則聲請人每月須還款之金額共計為35,425元,遠高於聲請人每月薪水,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7年8月16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84期、利率0%、每月清償11,746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83至85頁、第91頁、第95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975,66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中華商業銀行(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03至109頁、第137至14
1頁)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07年7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2824號函、中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金聯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第61至63頁、第91頁、第75至81頁、第65至73頁)。又聲請人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1,00
0元、現金約30,000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99頁)。再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吉野家台灣分公司,無其他兼職工作,且未受有其他補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吉野家社員107年11月、107年12月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6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67頁、調解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為證,以上開薪資單核算聲請人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為27,311元【計算式:(27,085元+27,537元)÷2=27,311元】,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311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孝親費5,000元(含電
費1,500元、水費500元)、個人電信費用768元、勞、健保費用2,029元、伙食費及雜支9,000元、汽油車費1,000元、就醫費用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中個人電信費用、伙食費及雜支、就醫費用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個人電信費用計算表、家樂福公司線上購物商品銷貨明細、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三重祥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205頁、第207頁、第21
3至215頁、第217頁、第223至229頁、第235至239頁、第211頁、第221頁、第231頁、第23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汽油車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勞、健保費用部份,雖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9頁)為證,惟聲請人既已由其雇主吉野家台灣分公司代為投保,應無再向職業工會投保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勞、健保費已於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時予以扣除,則本項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支出部分,非屬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予計入;至於孝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聲請人弟弟共同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母親每月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及各類生活支出單據,惟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房屋供其母子3人自住,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退休補助16,004元、打零工收入4,517元【以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薪資計算,計算式:(4,261元×4+4,320元×
9+7,320元)14=4,517元】、健保補助3,870元,共計24,391元(計算式:16,004元+4,517元+3,870元=24,391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1.2=17,599元),且聲請人母親105年、106年間尚有收入301,010元、560,646元,此亦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5頁、第81至85頁、第143至169頁、第87至91頁、第95頁、第97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無另外受領扶養費之必要,又此項中聲請人所稱分擔水、電、瓦斯費1,558元(見本院卷第171頁,計算式:1,105元+245元+208元=1,55
8元)部分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數額則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3,326元(計算式:個人電信費用768元+伙食費及雜支9,000元+汽油車費1,000元+就醫費用1,000元+水、電、瓦斯費1,558元=13,326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31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3,326元,餘額為13,985元,雖足以償還中信銀行委任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分84期、利率0%、每月清償11,74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之金聯資產公司兩筆金額分別為1,172,024元、1,154,266元之債務尚未納入協商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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