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包承平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包承平應予免責。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包承平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
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包承平:
⒈債務人於105年10月31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大略為14,780元(伙食6,000元+雜支1,500元+電費850元+水費130元+醫療費300元+瓦斯費800元+交通費200元+房租及管理費5,000元=14,780元);而就收入狀況而言,債務人領有每月低收入第3類與殘障補助補助8,499元。租屋補助金4,000元,販賣刮刮樂部分因身體越來越差,自106年9月18日後未再販賣,總計105年-106年販賣刮刮樂所得為86,400元,平均每月為3,600元;此外,106年9月27日,退輔會以債務人為遺眷之身分而有補助一年三節慰問金,每節慰問金為3,000元。故債務人105年及10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6,224元,至於107年收入則每月僅有13,249元。
⒉而108年3月31日後,因房東不再對債務人續租,其弟魏金
榮亦因與債務人相處不恰不願意在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將會更高。收入部分債務人向新北市社會局申請第二類低收入戶與殘障補助,然審核尚未通過,租屋補助部分也應債務人之新房東尚未允諾,故還無法確定。
⒊次查,債務人日前因中風而導致一眼失明,目前身體狀況
仍然未佳,蓋債務人本身罹患有高血脂及心血管疾病,且身材過於肥胖,導致行走時必須依靠拐杖外,且行走不遠即因呼吸不順,而需停下休息。另債務人目前已64歲,實不適宜再度工作,且平日生活清苦,核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事由,故懇請鈞院賜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表示因民國90年時
高血壓引起中風,造成右眼全盲,遂不能從事原先記者之工作,後依靠低收補助及販賣彩券維生,106年3月後亦因身體因素未再販售彩券(聲請人狀內雖載係106年9月18日,然據彩卷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上係載「106年9月前已有6個月以上無批購記錄」,故應認定為106年3月;見本院卷第111頁),是105年至106年每月平均收入大約僅有16,224元【計算式:(105年、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分別為74,900元、11,500元,合計86,400元;24月=3,600元)。加計補助款12,624元(計算式:低收補助8,499元+租屋補助4,000元+三節獎金一筆3,000元;24=平均一個月125元)】,而108年3月31後,因債務人未在與其弟同住,亦因身體狀況因素,體能欠佳,故現今僅靠低收補助款8,499元維生,名下也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陳報狀、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單查詢表、中國信託第四屆公益彩卷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勞工保險局回函、新北市社會局回函可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卷第17-18、40、本院卷第41-46、69-94、105-113頁),應屬可信。
⑵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而言,其每月支出約為
14,780元(計算式:電費850元+水費130元+醫療費300元+瓦斯費800元+交通費200元+租屋及管理費5,000元=14,780元),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65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新北市政府108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7,599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780元,應堪採信。
⒉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支狀況:
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收入即103年10月至105年10月期間,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6,487元(計算式:103年度收入總額38,800元+104年度收入總額56,900元=95,700元;24=3,988元。加計每月低收補助8,499元、租屋補助4,000元,每月共16,487元),此有債務人103-105年各類所得清單在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2號可證,應為屬實;而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4,780元(計算式及項目均同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000年0月00日生活必要支出平均均相同),併參新北市政府103、104、105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分別為14,927元、15,408元、15,408元,足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定為真。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況且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實已近65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將屆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也因自身疾病關係無法再販售因殘疾而申請之刮刮樂維生,行動需倚靠拐杖,現今親人亦已不願意再與其居住、提供租屋補助,客觀上已顯難再有工作清償債務之可能。除此之外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除領取每月殘障補助8,499元外(見本院卷第41、45、73頁),並無其他政府相關補助、名下亦無再有其他任何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及其他具有資產價值之財產,此外,聲請人又再陳報10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併說明因疾病影響,於102年全年收入早已為0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可證),是應認聲請人所述確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0月7日聲請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本件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各該債權人陳報不同意債權人免責狀,其附件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已罹於法規定2年之期限,本院難以採信。
⒊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包承平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即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一案,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其聲請人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