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告 吳承翰 法定代理人 吳美足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告 蔡皓宇 訴訟代理人 蔡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路口處,撞及行人 陳錫榮 死亡。原告係陳錫榮之子,至原告年滿20歲為止,陳錫榮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自陳錫榮死亡之日即105年10月21日當日起算至原告年滿20歲即122年10月2日止,共16年11月12日即203月又12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以下同)2萬0730元,得受扶養費用為210萬8241元《計算式:(203+12/30)×20730×0.5=2,108,241》。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致頓失父親照護依靠,精神痛苦甚鉅,應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合計為410萬8241元,惟原告僅一部請求200萬元。
(二)死者陳錫榮跌倒在地距被告騎車撞上死者已有23秒,案發現場亦無視線不佳或被告視線遭其他車輛遮蔽之情形,當時被告「左前方」之自小貨車尚能察覺並閃避死者,而被告亦自承「我看到他時就是我撞下去的時候」,且證人亦證稱被告車速過快,可證本件確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情況、行車速度過快致不及剎車而撞死陳錫榮。
(三)本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認以,不排除係被害人陳錫榮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臥倒於路中,造成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害人云云。惟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467號卷第200頁(下稱相驗卷),死者陳錫榮跌倒在地為監視器畫面0時12分14秒,距被告騎車撞上死者0時12分37秒,已有23秒,可知本件並非因死者陳錫榮突然臥倒於路中,造成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而撞上。且案發現場如前開相驗卷第205頁所示,亦無視線不佳之情形。而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實際上我看到我左前方的小貨車突然向中央分隔島閃避,我往前看後剎車來不及才撞到人的」(相驗卷第12頁);證人 陳孝誠 亦證稱「我先看到有一自小貨車有先從該行人的腳邊閃避過去,該自小貨車閃避過去同時,我有親眼目擊到行人的雙腳有自行抬起閃躲,隨後又有一普重機車便直接從該行人頭部撞擊上去而發生事故」(相驗卷第30頁);證人 沈揚傑 則證稱「我一剛開始看到前方有一台白色的小發財車緊急剎車,聲音很大,我發現有個人躺在那裏,該台小發財車剎車後往左繞過躺在地上的那個人,過了不到五秒鐘,肇事的機車就撞上去了」(相驗卷第177頁)。可知自小貨車在被告左前方,並非正前方,被告視線並未遭其他車輛遮蔽,且在被告前方之自小貨車既能及時閃避,被告在其後方當無無時間反應之情形。
(四)進而,被告自承「現場視線不佳,再加上我的護目鏡被風吹蓋了下來,所以我看到他時就是我撞下去的時候。」(相驗卷第128頁),證人沈揚傑證稱「他騎得比我快,我當時車速大概50至60」(相驗卷第178頁),證人陳孝誠亦證稱「(當時看到蔡皓宇所騎乘之機車時,是否有辦法判斷他的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因為他當時搶黃燈通過路口。」、「蔡皓宇的車速蠻快的」(相驗卷第263頁)。本件確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情況、行車速度過快致不及剎車而撞死陳錫榮。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在不起訴處分書裡已有詳細說明,被告那時車速大概為50至60公里,並非70公里,而被告亦未搶黃燈。
小貨車在被告的左前方,當時很晚了,大約半夜12時,路燈也不明亮,被告在小貨車的右後方,燈號是綠燈,被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交通鑑定報告說明,行人倒臥於道路中阻礙交通為肇事原因,而且當時有喝酒。依照鑑定報告所載之路權歸屬,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當時被告行駛時是在綠燈當中,沒有辦法預測前方路上有人躺在路上。被告的護目鏡掉下來時,因護目鏡是有電鍍的,不會影響被告的視線。護目鏡是安全帽附的。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新府路口,不慎撞及斯時橫躺在地之被害人陳錫榮,致被害人陳錫榮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勢,經送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併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死案件,於106年6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過快致不及剎車而撞死陳錫榮。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過快致不及剎車而撞死陳錫榮: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過快致不及剎車而撞死陳錫榮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新府路口,不慎撞及斯時橫躺在地之被害人陳錫榮,致被害人陳錫榮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勢,經送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併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蔡皓宇、關係人 詹淑媛 、目擊證人 廖浤呈 、沈揚傑、陳孝誠、被害人家屬 陳各安 、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美足等警局調查筆錄等附卷可證。
3、本件事故發生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般狀況】時間:105年10月21日0時14分;地點:板橋區縣○○○○路口;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限速50公里,市區道路○○○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肇事經過】蔡皓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縣○○道北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與行人陳錫榮發生撞擊;撞擊後,沿縣民大道北向行駛之詹淑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與蔡車發生撞擊。【肇事分析】行人陳錫榮,於板橋區縣○○道與新府路口行走,至肇事地點時,倒臥於道路中阻礙交通,致與沿縣民大道北向行駛之蔡皓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佐證資料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及蔡皓宇、詹淑媛、廖浤呈、沈揚傑、陳孝誠警局調查筆錄等。【路權歸屬】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鑑定意見】依監視錄影畫面等跡證鑑定,行人陳錫榮,倒臥於道路中阻礙交通,為肇事原因。蔡皓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以上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
4、被害人陳錫榮之親屬陳各安、 陳正森 曾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據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本案應係被害人陳錫榮酒後倒臥在道路上,致被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勘察現場後,亦認定本案不排除係被害人陳錫榮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倒臥於路中,造成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有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行人陳錫榮,倒臥於道路中阻礙交通,為肇事原因;蔡皓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過失所致,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事故之過失行為可言,自不能以刑法過失過死罪責相繩,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4號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5至40頁)。
5、再者,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機車倒在路中,其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關係人詹淑媛,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機車,據詹淑媛於警詢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當時伊行駛於中間車道,伊看到右前方的路中間有交通事故,那邊已有警察在處理事故,因此伊靠左邊行駛,然後往前行駛途中,看到前方約20公尺有一台機車倒在那邊但沒有人在那邊,伊反應不及就撞上這台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路況良好,天候良好,視線昏暗。(見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72號卷第41至45頁)。另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錫榮之兄陳各安(未聲請再議)於原檢察官訊問並告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經過後亦陳稱:「將心比心而言,這閃都閃不掉。」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4號處分書理由)。按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午夜0時14分許、視線昏暗、來往車輛繁多之交通要道,關係人詹淑媛當時已目睹警察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衡情理應提高警覺並減速通過,惟其目睹前方20公尺處有機車倒地時,已無法及時閃避而發生碰撞,而陳錫榮之兄陳各安亦表示:「將心比心而言,這閃都閃不掉。」由此可見,以當時之情況實難期待任何人均能及時閃避,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事故之情事。
6、綜上事證,本案應係被害人陳錫榮酒後倒臥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致被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過快致不及剎車而撞死陳錫榮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未能就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