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4號原告甲○○
樓之2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己○○被告臺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臺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4,580元,及自車禍事故日(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或減縮(請求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臺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技電梯公司)之職員,其平日駕駛臺灣超技電梯公司提供之車輛為公司處理事務,於9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臺灣超技電梯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街與無名巷口時,應注意該處適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均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原告原告騎乘腳踏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過時速20公里之車速行進,致撞及原告之右小腿,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腓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3,169元【含已支付醫療費用15萬7,309元(含西醫部分6萬7,309元、中醫部分9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柺杖及輪椅費用共4,500元、營養調理費用9萬元、工作損失2萬1,600元、支出計程車費4萬5,000元、看護費用13萬1,760元、腳踏車毀損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原告所提95年8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己○○以未超速之時速20公里,行駛於主幹道(街道寬度13.5公尺)景隆街時,與從支幹道無名巷(街道寬度5.6公尺)衝出欲搶道之原告發生碰撞所致,被告己○○依法行駛於主幹道,對於原告突如其來之嚴重侵害路權之駕駛行為應可信賴其不致於有此重大違規之舉措,更無迴避之可能性,被告己○○得以免責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又從原告舉證之照片所示車輛停放地點,可證被告之車早已係直行於景隆街之直行車,故無所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另所謂車頭倒轉之情狀,更能證明原告欲搶道而加速通過該路口之橫向力量所致之結果,實未能證明被告之超速,蓋以雙方車輛質量差一之懸殊,若被告有超訴之情形,除雙方車輛位置不可能於縱向距離如此靠近外,原告之傷勢亦不可僅是現在之結果。其次,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關西醫費用部分僅能請求自負費用部分,不應將健保支付部分計入;有關中醫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明,且自承並未支出該中醫費用,自不得請求;有關柺杖、輪椅費用部分,原告自承係他人無償借用,故無該項之支出,不得請求;有關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且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其支出項目亦無任何證明,不得請求;有關營養調理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營養調理費用之訂購單,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未提出斯時該項支出之匯款證明,及該等費用之支出必要性及症狀之存否,不得請求;有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言打工機會並未舉證證明,不得請求;有關就學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之收據僅9張,無從證明其每日有支出該等費用,被告予以否認,且此一主張與後所主張看護費用互相矛盾,不得請求;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承其未支出該等費用,且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需全日看護5日,半日看護8日、居家看護45日之需要,並所列費用亦遠高於市場行情,有此項請求與前所列交通費用之主張互相矛盾,不得請求;有關腳踏車毀損費用部分,原告自承其未支出該等費用,且因其久未修理早已毀損,故其與該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述相關情節、症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縱所言屬實,請求之金額與社會常情不符。另若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己○○係被告臺灣超技電梯公司之職員,其於9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臺灣超技電梯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無名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上開無名巷由北向南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己○○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己○○之前揭行為,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院就診收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己○○並因此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院就診收據為證。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案卷,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己○○於刑案第
一、二審均坦承不諱(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9頁、第二審卷第17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0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4頁),並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6頁),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足見原告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事後於本院改口否認,辯稱被告己○○係行駛於主幹道,且未超速,是原告從支幹道無名巷衝出欲搶道致發生碰撞,被告己○○對於原告突如其來之嚴重侵害路權之駕駛行為應可信賴其不至於有此重大違規之舉措,更無迴避之可能性,得以免責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於注意而撞及原告,自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惟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綜觀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景隆街通過(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致遭被告己○○所駕駛車撞及肇事,而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茲經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以被告己○○駕車行經交叉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雖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為適當。
(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計算: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1)西醫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7,309元,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及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惟查,被告所請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上開費用單據,及參考國泰醫院95年8月21日(95)管歷字第996號函覆本院「病患(指原告)自付醫療費用為門診急診2,785元,兩次住院合計9,667元」及所檢附醫療費用證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1萬4,782元(含萬芳醫院1,030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國泰醫院1萬2,452元)。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2)中醫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劇烈撞擊,除骨折外,尚有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腰挫傷及右臂挫傷等,尤其右腿情形嚴重,淤血青紫而腫痛,原告之父親(乙○○)為中醫師,據父親身為中醫師的專業判斷,而給予適當的中醫治療,每天理筋、傷科推拿、外敷萬靈膏、有時配合針灸,在父親細心照顧下,外在傷口及挫傷淤腫才逐漸改善,請求中醫費用每天以1,000元計,前後治療為期3個月,合計9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中醫師公會頒發給其父親之榮譽狀及台北市中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表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及「尚有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腰挫傷及右臂挫傷等」,不僅與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異,且原告既已看診西醫治療,是否尚有同時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再者,原告究否有進行中醫治療?如何治療?治療多久?治療費用多少?等,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所提出之上開榮譽狀及醫院收費標準表,即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係有根據及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經骨科內置鋼釘,1年後復原粗估良好,遂作拆除手術,第2回住國泰醫院,為期3天,其後回家休養,但仍有下列各點不適狀態:(1)骨折大致改善(已超過1年),但骨質密度仍脆弱,宜適度調養而強化之;(2)部分神經受損,恢復緩慢,需持續復健,故原告請求後續必要之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惟查,參以國泰醫院函覆本院「甲○○女士於93年10月14日來院急診,經診查為右側脛腓骨骨折,經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住院,於93年10月23日出院,後於93年11月15日、93年12月27日、94年1月24日、94年3月28日、94年6月27日、94年8月29日來院門診。94年9月2日第二次住院,於94年9月3日接受手術拔除鋼釘,94年9月5日出院,並於94年9月14日來院門診,...。其傷勢第一次住院時需人看護,需治療陸個月方可正常行走,骨折癒合後須拔除鋼釘,鋼釘拔除後須復健治療貳個月。」,有該院95年8月21日(95)管歷字第996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經國泰醫院前後將近1年治療後,應已痊癒,此從原告於94年9月14日至該院門診後,即未再前往該院看診或提出至他家醫院看診資料,可見一斑,且從國泰醫院上開覆函「鋼釘拔除後須復健治療貳個月」觀之,被告從94年9月3日接受手術拔除鋼釘、94年
9月5日出院後,倘有進行復健治療2個月而支出相關復健費用,按理應可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加以證明,然原告始終未舉證其有該費用之支出,則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柺杖、輪椅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自承其係無償借用,此外亦未舉證確有支出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4,500元,難認有理。
4、營養調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經車禍造成骨折之影響,身心具傷,中、西醫師都建議熬煮湯藥,加強補骨、補鈣,調節肝腎,強化筋骨,使用藥材有黃耆、當歸、續斷等熬煮煎服。又原告之母親是護理專業人員,用均衡營養的角度出發,藉助美國賀寶芙公司的產品,來保健身體,此部分之花費,原告請求依平均計價,每天500元,為期6個月,共計9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傷勢,既進行西醫治療,原告主張調補身體之藥品,是否有必要性,不無疑問,且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已於模範市場調查公司找到打工機會(電話訪問員),並於車禍前已完成面試,該公司於車禍後亦來電申明僱用之意,依該公司之規定,每次薪水450元,每週至少需排班4次,每月有4週,為期3個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1,600元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理由。
6、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必須搭乘計程車由住家至學校,1天2次,1次250元,每天車費500元,請求90天共4萬5,000元云云,並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
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脛腓骨骨折,其行動之不便乃屬當然,並參以上開國泰醫院函文,其需治療6個月方可正常行走,故原告以搭乘計程車為工具前往學校就學,核屬正當且必要,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載明費用者僅6張共計1,500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確有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於93年10月14日起由母親全職照顧,尤其住院期間日夜不休,茲請求全日看護5天計3萬9,600元,半日看護5天計2萬3,850元;拆鋼釘手術住院3天請求半日看護計1萬4,310元;出院後因行動不便仍須居家護理,請求居家護理照顧45天計5萬4,000元,合計13萬1,760元云云,並據提出蔣傾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及國泰醫院病服員僱用辦法為證。經查,依上開國泰醫院函文,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時需人看護,而原告該次住院期間為93年10月14日至93年10月23日止共10日。又看護期間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工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護理部病服員僱用辦法規定以每24小時2,000元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以此作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元(10×2,000=2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腳踏車毀損費用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因非犯罪所受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原告自承其並未修理腳踏車,未提出相關修復單據,所請亦屬無理。
9、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又所謂賠償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前後將近1年之治療期間,其所受傷勢及因行動不便所感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33萬6,282元(計算式為:14,782+1,500+20,000+300,000=336,282)之損害。惟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3萬5,397元(計算式為:336,282×70%=235,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己○○自95年1月28日起、被告臺灣超技電梯公司自95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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