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
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4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周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日某時許起│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107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日某時許止││││├───────┼───────────┼───────────┴───────────┼───────────┤│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715號││第240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108年度訴字第710號│108年度苗簡字第652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4月19日│108年10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108年度訴字第710號│108年度苗簡字第652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確定│108年1月19日│108年5月1日│108年1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勞動│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516號│第7957號(聲請書誤載為│第795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4366號(尚未執行)││││108年度執沒字第7957號│108年度執沒字第7958號│││││)│)│││├───────────┴───────────┴───────────┤│││編號1至編號3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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