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 吳田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原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與 温一清 為共同被告,嗣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終局判決前撤回對温一清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判決關此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 温來好 (已歿)之次子媳,被上訴人與温一清則為 温文乾 (已歿)之妻與長子,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114地號土地(下稱2114地號土地),原均為河川新生地,嗣經登錄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1929地號土地(下稱1929地號土地),向來由温來好一家耕作使用,並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聯。嗣温來好與 温杏里 (已歿)二家人共同出資填平整理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耕作,惟温文乾竟於民國93年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並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妨礙温來好及温杏里二家使用系爭土地,引發爭執,温姓三家人遂於93年11月26日各派代表即伊(代表温來好)、温一清(代表温文乾)、訴外人 范見草 (為温杏里之子,代表温杏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2114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土地由伊(即温來好一家)與范見草(即温杏里一家)共同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⑴部分土地則由温一清(即温文乾一家)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自96年2月1日起歸於伊與范見草共有,立協議書人及其家屬均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各自使用其占用之範圍,不得再越界。嗣温文乾死亡,系爭鐵皮屋之權利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絕自系爭鐵皮屋遷出,復越界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廁所、於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水池,並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土地,則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及自系爭鐵皮屋遷出,暨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土地交付伊使用收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遷出。㈡被上訴人與温一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
三、温一清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均為伊母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伊無權決定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並未授權温一清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温一清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伊與范見草另行約定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土地由伊使用,范見草亦已將其對系爭鐵皮屋之權利讓與伊,則本件由伊單獨對被上訴人起訴,自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經温姓三家人之長老温杏里出面協調,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得到温姓三家人之同意,而經温文乾與被上訴人推派温一清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温一清係以本人兼温文乾、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縱認温一清並未經温文乾、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惟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遷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温一清確未經温文乾與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為使用收益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戶籍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4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108、109頁),堪認為真實:
㈠温來好、温杏里均為温文乾之姊,上訴人為温來好之次子媳
,范見草為温杏里之子,被上訴人與温一清則為温文乾之妻與長子;又温文乾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温一清均為其繼承人。
㈡上訴人、温一清與范見草於93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及附圖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
㈢系爭鐵皮屋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之鐵皮屋,為温文乾所
建造,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建造;如附圖一編號2115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六、本件爭點為:㈠温一清是否已得温文乾與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以隱名代
理之方式,代理温文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如附圖二編
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及自系爭鐵皮屋遷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編號
2115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隱名代理」,其本質為有權代理,僅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
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主張温文乾與被上訴人有授與温一清代理權,而由温一清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固經證人范見草到場證稱:伊母(即温杏里)曾找過温一清之父母(即温文乾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温一清之父母有同意,因温一清為長子,且識字,故伊母邀温一清前來簽訂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温一清之父有向伊表示其有授權予温一清,温一清之母亦同意伊母直接找温一清簽訂系爭協議書,温一清之父母均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惟證人范見草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且就系爭土地之紛爭處於與被上訴人對立之地位,則其前揭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為真正。且證人范見草亦證稱:温一清之父母就土地耕作權不好溝通,温一清也有向伊表示其母不好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諸證人即范見草之妻 許金英 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之夫去世後,温文乾在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建造工寮,雙方又發生爭執,温杏里為雙方協調,故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因為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又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當時温文乾仍在世,惟温文乾不肯到場,温杏里才找温一清簽訂,温杏里有叫温一清與其父母溝通,但温一清說其父母不好溝通,伊不知温一清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無得其父母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堪認温文乾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之紛爭固守其立場,復對簽訂系爭協議書抱持抗拒之態度,且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均明知此事。換言之,倘温一清確實已得温文乾與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人當已就「温文乾與被上訴人知悉並願遵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一事,有所確信,而無於温一清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仍要求温一清再與温文乾、被上訴人溝通之理。是以,温文乾與被上訴人並未授與温一清代理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温一清已得温文乾與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温文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温文乾、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温一清代理權,或温文乾、被上訴人明知温一清表示為其等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均未能再提出其他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温文乾與被上訴人並未授與温一清代理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亦無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遷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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