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白色愛迪達男鞋壹雙、黑紫色女用步鞋壹雙、黑色女用鞋壹雙、駝色女用涼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107年3月7日晚間11時117分許」應更正為「107年3月7日晚間11時11分許」、第8至9行所載「並將其內所放置之鞋子4雙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內」應補充為「並將其內所放置之灰白色愛迪達男鞋1雙、黑紫色女用步鞋1雙、黑色女用鞋1雙、駝色女用涼鞋1雙等共4雙鞋子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內」、第9行所載「嗣於翌(8)日」應補充為「嗣於翌(8)日下午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2495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鞋子4雙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丙○○,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雨衣1件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丁○○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丁○○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1年起多次犯竊盜罪,足見其已養成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惡習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91年至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罪刑,惟其本次行竊雨衣、鞋子等物之目的,係基於臨時遮雨及工作所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則其本案竊盜犯行,是否已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無正常工作所導致,尚非無疑。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此外,起訴意旨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近期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以,為無悖於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5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區
戶政事務所)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間起至10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定應執行刑9月,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晚間11時1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即順手打開擺放門口處之鞋櫃,並將其內所放置之鞋子4雙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內,得手後逃逸;二嗣於翌(8)日,行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丁○○所有之雨衣1件披掛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摩托車上,竟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手行竊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6張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雖構成要件相同,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91年起多次犯竊盜罪,足見其已養成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