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6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告 沈志強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美
一、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陳素君 之住居所,則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
(二)被告陳素君之住居所。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