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108年度聲觀字第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89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賢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
095)在卷可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彭賢炎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驗尿當天早上我有吃了「揚山勇力丸」,這個藥是在後龍火車站旁的宏輝藥局買的,可能是因為這個藥物導致我驗尿結果異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7月30日
到案,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檢體採驗(尿液檢體編號:D-095),由其親自封緘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濃度為1564ng/mL,可待因濃度為19749ng/mL,均高於其閾值濃度300ng/mL,判定尿液中之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均呈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
認:「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另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6月14日覆雄檢楠周93毒偵2448字第24
117號函認:「可待因(可待因錠及BrownMixture)經服食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會轉變成嗎啡,但大部份均維持可待因原成分,所以服用後尿液可檢出嗎啡(少量)及可待因(大量)。直接吸食毒品(海洛英或嗎啡)尿中無法檢出可待因。依據文獻報告服食可待因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1/3(即嗎啡/可待因<1/3),如尿液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倍以上,即可明確證明尿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2月1日管檢字第908347號函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口服可待因製劑後,約有86%於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代謝物嗎啡或其共軛物,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例,則與使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集尿液時間點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易,根據Dutt等人之研究,服用可待因錠劑後,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比值介於0至81.9之間,比值隨時間增長而降低」,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6月14日覆雄檢楠周93毒偵2448字第2411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2月1日管檢字第90834號函在卷可憑。是服用感冒藥物後在尿液中固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惟在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仍有所差異,由該含量比重可資作為研判究竟為施用海洛因或服用可待因製劑之基準。
㈢而依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
,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呈嗎啡之濃度為1564ng/mL、可待因濃度為19749ng/mL,則依照上揭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之標準,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服用含可待因之物質。又被告尿液檢體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比值為12.62(計算式為19749/1564≒12.62),亦即本案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倍以上,堪認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且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由上開函及說明對照上揭檢驗結果之數值,可判定本件顯較有可能係服用可待因製劑而呈上開可待因陽性反應,基此,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雖呈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然並無法排除可能係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之合理懷疑。㈣從而,被告確有可能係因服用可待因藥物,而致其尿液有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混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其採尿前僅有服用上開藥物,而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非虛妄,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