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3、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2月1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96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2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其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8月7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96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