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耶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耶魯國際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耶魯國際有限公司、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耶魯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9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期限至101年10月9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2.81%,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耶魯公司自97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13萬7,720元未還,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耶魯國際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伊是被利用的,伊月薪不到2萬元,怎麼可能幫忙保證3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繳款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耶魯國際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既不否認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其簽名為真正(詳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丙○○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耶魯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13萬7,720元
,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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