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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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及「不慎撞擊 張素琴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順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 葉治欣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不慎撞擊張素琴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順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葉治欣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 殷懷青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及JK6-250號機車」;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殷懷青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撞擊路邊停放之5台汽、機車,犯行顯屬不輕,所幸無人受傷,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不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