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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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向其(實為向嗣與原告合併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嗣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前2年按農民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925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農民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自第3年起改按農民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農民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2年10月9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依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9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中國農民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7年5月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220,955.元及自97年5月9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0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渠積欠多家銀行款項,無力清償,目前已聲請更生,由本院97年度消債更0262號受理中,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證明公司合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又雖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故本件仍不須停止訴訟程序(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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