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6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88,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08,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上午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休旅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新屋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損人傷。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94年1月17日至中壢天晟醫院急診,診斷致傷之內容
載明「左肩挫傷,旋轉環膜、囊之扭傷急拉傷」,係僅實施四肢超音波掃瞄,並未做其他部位之檢查,且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4頁第4項「依車禍型態傷,傷者丙○○為自小客車駕駛遭另一輛自小客車由後追撞車禍,一般座位有座椅靠被保護,常見為甩鞭式頸椎損傷,或為雙側對稱性之碰撞傷,遍尋文獻,似無文獻有記載在低速匝道口追撞下,較無可能造成單側刺上肌傷之可能性」。其後多次回診天晟醫院,原告仍覺不適,乃轉赴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治,三、四個月下來,未見好轉,遂再轉診桃園榮民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等,然病況越嚴重。最終台大醫院於96年12月10日發覺病因可疑,遂以核磁共振檢查,才發現係「頸部脊椎傷害及頸椎關節症」,經台大醫院97年9月8日診斷證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脊椎病變,脊椎為中樞神經系統之一部份,頸關節僵硬、前屈、後伸、左右彎均僅5度,頸痛及身體其他各部位疼痛均不易控制,此病無法排除由外傷如車禍所引起,由臨床經過(已數年無進步)判斷,無法恢復,且無法用力從事工作」。脊椎為中樞神經系統之一部份,原告自被撞後雖一直感到疼痛,且亦不斷赴各大醫院診治,僅知雙手疼痛,且無法向往常般活動自如,故並無那家醫院針對脊椎傷害部分做檢查,致兩三年來延誤治療,及至今日無法復原。
㈢原告車輛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新屋交流道入口匝道停等紅綠
燈,遭被告自後追撞,車輛往前衝5、6公尺遠,因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且被告車輛當時即無法再行駛,係由拖吊車脫離現場,而原告車輛被撞後,維修費用高達54,340元,故絕非被告所說當時時速僅10公里即可造成。原告不主張車損之賠償,提出維修費用單據及照片,係證實被告主張不實,並聲請再送鑑定,以釐清事實。
㈣原告因傷赴醫院治療復健支付醫藥費23,959元;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車資(含計程車費)12,154元;原告任職直銷公司及自營美容,每日工資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迄今仍持續治療中,自94年1月17日計算至94年11月16日止,共10個月(304天)工作損失計912,000元;另因傷造成神經無法控制疼痛,造成身心靈之極大痛苦,且因被告從未探視原告,所以原告心中非常不能平衡,因而請求160,000元慰撫金。上開各項賠償總計1,108,11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為「左肩
挫傷」,並不及於原告所稱「左肩側關節刺上肌損傷」「左側創傷性之二頭肌腱破裂」等傷害,且後二項原告主張之傷害,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為「94年2月21日門診」「94年4月12日住院」等情,顯與本件車禍發生之94年1月17日相距甚遠,足見原告係因其他因素導致受有該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能令被告負責。是以原告據該等傷害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250,338元,另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959元,惟原告
所受傷害僅為「左肩挫傷」,依其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未能舉證證明支出費用與其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支出之費用有何必要性(其中尚有骨科及腎臟科之收據,顯不合理);未扣除健保給付;除其中一張為車禍當日之治療費用收據外,其餘均距車禍發生日期甚遠,顯非因本件車禍所引致,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2,154元,然全未舉證證明其支付該等費用之證據何在,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能工作損失912,000元,
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其不能工作間究具如何之因果關係,何以單純之左肩挫傷即不能工作?如係其他不能歸責被告之原因所致之受傷,自不能令被告負責,而其每日工資何以為3,000元,均未舉證證明,其遽行請求亦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6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惟原告所
受傷害應非甚重,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深感難過,故早已支付6萬元之賠償予原告收訖,希望慰撫原告身心所受傷害,並表達被告之誠摯歉意,被告目前僅為代課老師,收入並非長期穩定,經濟狀況亦屬不佳,6萬元已係被告2個月有餘之薪資,此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誠意解決此紛爭。被告因此案件涉訟已近4年,身心俱疲,且原告既已收受該金額,足見其亦能認同被告賠償之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交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
拘役,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交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6萬元及已領取強制險賠償250,33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休旅車(三菱牌吉普車),由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2公里300公尺之新屋交流道入口匝道,循前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匝道儀控號誌自綠燈轉換為紅燈,原告依號誌指示停車後,被告竟未及察覺且因未保持適當車距,致所駕駛之休旅車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過失傷害案卷審閱無訛,又被告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以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左肩側關節刺上肌損傷」、
「左側創傷性之二頭肌腱破裂」等傷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照片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傷者丙○○原有右肩刺上肌之肌腱裂傷並於91年間於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在3年後因車禍導致對稱部位(即左肩刺上肌之肌腱損傷)再接受同手術治療等情事甚為罕見,且一般低速追撞車禍較少見為肩刺上肌之肌腱損傷之情節,尚無法排除丙○○原有對等性左、右肩刺上肌之病變,因此次車禍,左肩復發或加重致左肩開始疼痛或加劇疼痛導致手術之結果。綜合研判:㈠傷者丙○○之右肩為車禍前之3年前即存在並於91年3月4日完成手術治療。㈡94年1月17日就診時似有主訴車禍造成左肩疼痛求診於天晟醫院之事實;惟因車禍導致左、右肩有同一病變之巧合性甚低,尚無法排除其原有職業相關左右對等性之左、右肩病變,在車禍後加重其主訴左肩疼痛感覺致求醫之治療結果。以低速追撞車禍較無法造成單側肩部肌肉,且非為常見車輛追撞之型態傷,無法以追撞車禍之傷勢解釋」、又「㈠無文獻記載在低速匝道口追撞下,曾有造成單側刺上肌損傷之報導。研判在丙○○雖有甩鞭式症候群之診斷,其甩鞭式症候群主要在於加速、減速造成頸椎及其周圍韌帶、椎間盤及頸椎骨質結構損傷,並非造成周邊肌肉損傷,且刺上肌在肩胛骨背側與頸椎之傷害較無關,故研判刺上肌傷之損傷似另有原因。依法醫外傷學之觀點無法逕認為單側刺上肌傷為低速匝道口追撞下之結果。㈡依台大醫院91年2月21日外科初診病歷主訴因丙○○半年前曾因爬山後導致有右肩舊傷,診斷為右肩次脫位、肌肉撕裂傷手術治療,且一般低速追撞車禍較少見有肩胛部刺上肌之肌腱損傷情節,故本件丙○○之左肩與先前右肩舊傷係屬對稱部位,故無法排除丙○○原即有對稱性左、右肩刺上肌病變之可能性,而無法完全歸責於94年1月17日車禍之責任。㈢以丙○○原有右肩刺上肌之肌腱損傷,在車禍後又有左肩刺上肌之肌腱損傷,故有『因車禍導致左、右肩有同一病變之巧合性甚低』,即為車禍造成與原有因為日常生活(如爬山)造成之右肩刺上肌同樣之『左肩肌肉病變』故研判車禍造成對稱性、同樣之『肌腱損傷』之機率甚低之意涵」等情,業據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法官檢具天晟醫院、壢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之就診病歷,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有該鑑定機關96年11月9日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120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97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059號函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已明確鑑定原告所指「左肩側關節刺上肌損傷」、「左側創傷性之二頭肌腱破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又原告以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已嚴重變形凹損,足徵撞擊力量強大,顯非被告所抗辯其當時係以低速行駛云云。然查,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X6-9741號休旅車,係停止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2公里300公尺新屋交流道入口匝道儀控管制停止線上(前輪壓在停止線上),休旅車右側地上有落土(在停止線前,為原告自小客車落土),而原告所駕駛之GR-1936號自小客車則停在被告車輛前方2.7公尺處;被告休旅車所加裝之鐵柱保險桿右側有因碰撞內縮而壓凹車輛原配置之保險桿,右前車頭方向燈破損,右前車輪葉子板有因碰撞凹損痕,而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有撞擊痕,左後方向燈破損,板金凹損等情,有上開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可稽。則以車禍發生後車輛受損位置、被告所駕駛休旅車車身較高,可徵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原告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致原告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板金及保險桿凹損,方向燈破裂,乃屬明確。又以車禍發生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係從中壢出發從新屋入口環道處欲進入國道一號公路往南行駛,當時我正在等待匝道儀控號誌轉換成綠燈後前行,係靜止狀態」等語,而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休旅車係停止於匝道儀控停止線上,其車輛右側地上有落土,可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停止在停止線前,而車禍發生後,其自小客車則係停止於停止線前方約2.7公尺處,則以兩造所駕車輛受損情況及原告自小客車因追撞而往前移動2.7公尺,足證追撞力量並不強大,被告抗辯其於車禍發生前係以低速行駛,與車禍發生後現場所遺留跡證相符,而可採信,原告以其「左肩側關節刺上肌損傷」、「左側創傷性之二頭肌腱破裂」之傷害,係因被告駕車高速追撞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聲請本院再送請車禍鑑定,惟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載明「頸部脊髓傷害及頸椎關節症」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本院卷第65、66頁),以證明其因被告過失追撞而受有該傷害云云。然查,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雖載明:「研判在丙○○雖有甩鞭式症候群之診斷,其甩鞭式症候群主要在於加速、減速造成頸椎及其周圍韌帶、椎間盤及頸椎骨質結構損傷,並非造成周邊肌肉損傷,...」。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骨刺及頸部脊髓病變,因頸部疼痛關係,頸椎背部未施行其局部肌電圖或神經傳導檢查」(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
96年12月10日)、「核磁共振檢查證實脊髓病變,脊髓為中樞神經系統之一部分,頸關節僵硬,前屈,後伸,左右彎均僅5度,頸痛及身體其他各部疼痛均不易控制,此病無法排除由外傷如車禍所引起,由臨床經過(已數年無進步)判斷,無法恢復,且無法用力以從事工作」(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97年9月8日)。然查,原告於94年1月17日車禍發生後,94年2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時,自承其僅肩部受傷(見刑事卷94年發查字第456號卷第6頁),94年3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自承其受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見刑事卷94年他字第898號卷第6頁),迄94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則稱:「當天我是匝道等紅燈,被告從後面撞上來,本來是沒事,後來過了二個鐘頭後,我發現手不能舉起來,後來去醫院發現左側肩關節肌腱破裂」等語(見同卷第34頁),原告對於受傷部位先後陳述已有不合,且均未陳稱其頸椎、椎間盤有何異狀則屬一致,原告如因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有甩鞭式症候群,造成其頸椎及其周圍韌帶、椎間盤及頸椎骨質結構損傷,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或其後,應能知悉或感覺異狀,然原告均未陳稱其頸椎、椎間盤有任何異狀,且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綜合原告曾經就診之天晟醫院、壢新醫院、臺大醫院、華揚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亦無認原告頸椎、椎間盤有因車禍而致傷害,且依前開刑事卷內所附之「刑事科學」雜誌第60期所載「交通事故法醫鑑識與型態傷」記載:「後面撞擊(車尾追撞)(rearimpact),即車輛尾端受撞擊時,因為駕駛人受後車箱之保護,後面車輛衝擊傷常造成「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whiplashinjury),又稱加-減速傷(acceleration-decelerationinjury),會導致頸部傷害」;然查該所稱「車尾追撞」,駕駛人所造成之「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或「加-減速傷」,乃發生於高速追撞之情形,於低速追撞時,當不至於造成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或「加-減速傷」。本件車禍發生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入口匝道,被告係以低速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感知其頸椎、椎間盤有何異狀,縱原告嗣後於臺大醫院經檢驗結果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脊髓傷害及頸椎關節症」之病症,然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且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視距、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書(檢驗日期94年1月17日下午5時50分)、天晟醫院94年1月17日診字第094000104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在卷可考,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
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或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則其超出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曾至天晟醫院(支出2,920元)、壢新醫院(支出4,640元)、華揚醫院(支出580元)、臺大醫院(支出15,819元)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3,959元,請求被告給付23,959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天晟醫院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天晟醫院就醫6次,支出醫療費2,
9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經查,原告因左肩部挫傷傷害,自94年1月17日車禍發生日起分別於1月27日、2月2日、2月16日、3月2日、3月9日至天晟醫院就診6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419元,其中原告自費支出2,
920元,其餘3,499元則為健保給付金額。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94年5月18日公布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天晟醫院診療費用,其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3,499元,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法定移轉於全民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費支出之醫療費2,92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壢新醫院、臺大醫院、華揚醫院之費用:
查原告因「左側創傷性之二頭肌腱破裂」至壢新醫院就診,因「左側肩關節剌上肌損傷」至臺大醫院就診,有原告所提壢新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23頁),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左肩挫傷」,而原告所指「左肩側關節刺上肌損傷」、「左側創傷性之二頭肌腱破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有上開傷害,既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至華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然依原告所提門診收據(附民卷第67頁),原告就診之科別為腎臟內科,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中壢天晟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1,000元,並提出收據5紙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屬身體表層之外傷,未有骨折或傷及內臟,惟原告既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其因傷至醫院就診,縱所受傷情尚不致影響其行動能力,然不能強令原告須依其往例之交通方式前往醫院,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核屬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原告所提收據5紙,其日期分別為94年1月17日、
2月2日、2月16日、3月2日、3月9日,與原告至天晟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又原告係住居桃園縣中壢市○○路,天晟醫院則位於中壢市○○路○○○號,以原告住處及天晟醫院之相關位置及距離,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每次需支出200元,尚符實情,而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其前往臺北臺大醫院、中壢壢新醫院、中壢華揚醫院所另行支出之火車、捷運、計程車等之交通費11,154元,並提出火車票69紙、捷運悠遊卡加值購票證明14紙及計程車資收據10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火車票觀之,其搭車日期與原告主張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之日期有部分不合,且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壢新醫院、華揚醫院就診之醫療項目,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差額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勞動能力喪失說則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實務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同院63年台上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顯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
⑵原告主張其原任職直銷公司及自營美容,每日工資3,0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迄今仍持續醫療中,自94年1月17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合計10個月(304天),工作損失912,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車禍前每日工資3000元及因車禍有304日不能工作之事實舉證,所為主張其有912,000元之勞動能力減少,已難採信,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屬身體表層之挫擦傷,雖有疼痛,惟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應無影響,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④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小學畢業,從事美容傳銷,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大學畢業,擔任代課老師,每月所得38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所受之傷害,及其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天晟醫院就診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5萬元已足填補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3,920元,即醫藥費
2,920元、交通費1,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53,9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惟原告已於95年5月26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33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郵局存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收受之保險金給付250,338元自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又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6萬元之事實,亦為原告自認在卷,則原告已受之賠償金額為310,338元,顯已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53,920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既為清償抗辯,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本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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