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161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96年10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36,000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為渠簽發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因金龍公司倒閉,故渠曾聲請法院對該支票為假處分,惟原告仍收受該支票,給予金龍公司融資借款,渠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資佐證(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000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縱曾聲請對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惟原告所執支票上並無假處分之記載,不能認為原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已被假處分,應受假處分之限制,或原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並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附表(97年度基小字第216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丙○○│保證責任基隆市│96年10月05日│36,000元│JF0000000││││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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