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2年8月22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天堂鳥汽車賓館666室內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因均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毒品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1公克,包裝重0.55公克),有該局92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000684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通知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