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 陳勝裕 」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縣○里鎮○○路尚易汽車公司前為警攔查,於對其施做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欲對其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甲○○因其本身之駕駛執照為監理機關所吊扣,為逃避罰則,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內、「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該通知單有移送聯及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胞兄「陳勝裕」之姓名及按指印,而偽造「陳勝裕」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表示係陳勝裕本人收受具有收據性質之違規單通知,偽造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行使交還與承辦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使陳勝裕有受行政處罰、刑事追訴之虞。嗣後,甲○○認為前揭行為不妥,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在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發覺上情前,主動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一般交通違規人於執勤警員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上簽寫姓名,乃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勝裕」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胞兄「陳勝裕」之姓名後,行使交還與承辦警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依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實難認被告有表示收到該測定單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有多次偽造行為,其仍屬一犯意接續之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冒名之決意,接續於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被害人「陳勝裕」之署押,屬基於單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所犯接續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在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附表所示偽造「陳勝裕」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簽名│指印│出處│├──┼─────────────┼────┼────┼────────┤│一│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一枚│一枚│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一枚││警卷第七頁││二│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合計│二枚│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