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絃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語絃前於㈠民國94年至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於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㈢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㈣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㈠所示之罪前開撤銷緩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14日晚間8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內,見由「統一超商」店員 徐鎮誠 所管領之驗孕棒2盒及大亨堡熱狗1支(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
3元)陳列於貨架上,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徐鎮誠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語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58頁、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鎮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第8頁、第13面背面至第14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62頁),記載被告罹有情感型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邊緣型人格之身心狀況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偷竊的習慣,看到東西時「知道不能偷」,但伊克制不了衝動就拿了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58頁),則被告明確陳稱其知悉竊盜為違法,而其為竊盜行為時,亦認知該行為係違法行為,是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竊取前揭物品時,其係能辨識行為違法,並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是被告自無不具責任能力等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竊之財物價值甚低,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患有衝動控制障礙,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然其情尚屬可憫,及其素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