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仁傑 受判決人 張志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101年度臺抗字第1123號裁定參照);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參照)。是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與法定程式不合,無聲請再審之權。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黃仁傑於聲請再審狀中聲明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附帶民事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然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亦無須定期先命補正;且於前開10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確定案件中,黃仁傑為告訴人,並非法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依法自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