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吳嘉華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5條第1項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人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曾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恐不動產遭拍賣,到處向親友借款,終於在民國103年7月7日籌到6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擔保金是借來的,並非聲請人自己的資產,擔保金60萬元若再遭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人又意外的增加60萬元債務,懇請准予以現金15萬元作為擔保金,其餘45萬元改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供現金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調卷查對無訛。茲既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並非保證書而為現金,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將所提存之現金更易為保證書,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保證書一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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