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進男4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區○○街○○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
二、核被告方文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貪圖小利,方為本案2次竊取商店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大鵰人參酒1瓶及價值160元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犯罪情節輕微,又所竊得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亦經被害人 潘鴻麒 依法領回,業經被害人潘鴻麒於本院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堪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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