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匯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旦 相對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廖宗慶 相對人 林祈甫
孫建銘 莊煜騏 即 莊德勳 林徐阿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面額拾萬元叁紙,共計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