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裕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裕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裕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9月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105年02月25日3時5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3934號│2989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簡字第3538號│105年簡字第82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22日│106年01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簡字第3538號│105年簡字第8252號││├────┼────────────┼────────────┤│判決│判決│105年08月01日│106年03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執字第│││12134號(已執畢)│44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