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維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被告朱維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7月15日晚間10時22分許至107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與日新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16日凌晨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民享二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檢仍加速逃離,嗣於
107年7月16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祥街
101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失控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4臺後,人車倒地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維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 官池建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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