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7年3月10至11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累犯事由,應更正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飲酒時間,應更正為:「
107年3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自其友人家離去之時間應更正為:「翌(11)日2時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健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為接續犯之理由,應屬可採,爰予引用。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3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述累犯事由,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被告先前亦有其他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另詳載),可徵被告本案並非偶發,無從為有利認定。
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院審理中陳述,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飲酒迄騎乘機車之時間間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犯行仍有必要予以相應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並期被告往後能徹底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避免僥倖,謹慎節制自己行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健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