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告 羅美蓮 訴訟代理人 盧建新 被告 古庭
陳威臣 劉祐良 劉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威臣、劉原豪分於民國86年7月13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於原告起訴時之105年11月10日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均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查原告就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祐良、劉原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韋傑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該成員之詐欺犯行均有共同關連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韋傑將專用於詐騙工作、配附SIM卡之手機及供做車手交通費之現金交給被告 古庭逢 ,被告古庭逢再發給被告劉祐良、劉原豪、陳威臣,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告知隔天前往之地點,被告陳威臣並擔任掌機負責叫被告劉祐良與劉原豪起床擔任車手、並監督車手行動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去電向原告佯稱親友遭綁架,要求原告配合交付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後之某時,先後將現金45萬元、9萬元及鑽戒
1只、金手環2只(價值約26萬元),放置於新竹市○○路○號大河拉麵附近、新竹市○區○○路○○○號富邦銀行旁之防火巷內及新竹市○○路○○巷○○號三民國中側門之變電箱中間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劉祐良、劉原豪前往撿拾交予被告陳威臣,再由被告陳威臣交給被告古庭逢,被告古庭逢再上繳黃韋傑,由黃韋傑再上繳予集團成員。是原告因被告與黃韋傑及不詳集團成員之前揭詐欺行為,受有共計8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古庭逢則以:願意賠償等語;被告陳威臣則以:願意賠償,但現在監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古庭逢、陳威臣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就系爭詐欺行為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處被告古庭逢有期徒刑1年11月,其餘本件被告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與黃韋傑及不詳集團成員共同為系爭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現金及首飾之目的,自應與黃韋傑及其他集團成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韋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系爭詐欺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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