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洪崇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文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2、
4、6、7、9、10、12「鵲咪有限公司」(招牌名稱「Qm
e頂級紓壓會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 吳依心 在上址店內或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俗稱「半套」猥褻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或與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俗稱「全套」性交服務,每次代價為3,500元,李文中從中取得1,500元,餘款則歸吳依心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7年3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喬裝男客(下稱「喬裝警員」)前往上址消費,由李文中出面接待,並引導其進入該店912號包廂後,旋通知吳依心入內服務。吳依心依指示入內後主動詢問「喬裝警員」是否需「全套」或「半套」之性服務,經「喬裝警員」佯稱欲與女子為「全套」性交易後,吳依心便自行褪去衣物,而欲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之際,經「喬裝警員」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依心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錄音譯文、「Qme頂級紓壓會館」於網路刊登之
廣告、通訊軟體LINE首頁暨傳送之圖檔訊息、現場蒐證照片、鵲咪有限公司(招牌名稱Qme頂級紓壓會館)之登記資料,內含① 李文滿 之身分證影本、②經濟部103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333532550號函、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13日桃工使字第1030016657號函、「Qme頂級紓壓會館」員工名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吳依心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一己私利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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