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讚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猶不知反省,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0頁個人戶籍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實際獲得抽成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25頁),認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出面向不知情之 洪婉美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套房,並將上址提供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另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愛」之成年女子及某越南籍成年女子自行聯絡男客使用,而容留上開女子在上址房屋內,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替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甲○○則從1,500元中收取500元,作為容留之費用以營利,其餘之1,000元則歸上開女子所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婉美、 林駿達 、 張育君 及 陳睿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1份、現場草圖3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暨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