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97年度執全字第332號、97年度存字第35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