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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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91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分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21號、9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罰金3000元確定,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務10日,於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16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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